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
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莫××。因寻衅滋事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845号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莫××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莫××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艳华
书记员:徐佩颖(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