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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黄某寻衅滋事罪,黄某妨害作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甬慈刑初字第21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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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克发。2004年3月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9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克发犯寻衅滋事罪、妨害作证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津津、被告人黄克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克发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黄克发为逃避法律追究,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又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黄克发系累犯,依法应当重从处罚。被告人黄克发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克发一人犯二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克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黄克发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徐杰丰

书记员:陈云云(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