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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娄某、袁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甬慈刑初字第21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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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娄某,宁波东经毛绒有限公司职员。因本案于2013年8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袁某,宁波东经毛绒有限公司职员。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袁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涛、被告人娄某、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袁某随意殴打公民,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娄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二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娄某、袁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倪东海

书记员:范钧菲(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