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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劳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甬慈刑初字第21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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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劳某。200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0年7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9日到案,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9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劳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德军、被告人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劳某伙同他人任意毁损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劳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劳某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劳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许越骋

书记员:胡嘉婷(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