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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殷愿英、殷愿芳与张玉波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3)河开民初字第05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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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所有权确认纠纷文书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殷愿英。原告殷愿芳。委托代理人张大双,江苏吴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波。委托代理人王燕,江苏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巧玲。委托代理人邱玉洪。

本院认为:原告殷愿英、殷愿芳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殷愿英、殷愿芳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殷愿英、殷愿芳承担。

审判长:左康红代理审判员:高晓文人民陪审员:任红彬

书记员:王晓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