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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姜海湧、陈春娒与姜日谊、林海淑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3)温龙民初字第3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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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所有权确认纠纷文书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姜海湧。原告:陈春娒。被告:姜日谊。被告:林海淑。

原告姜海湧、陈春娒与被告姜日谊、林海淑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8月28日因涉诉房产,即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强路61号(原门牌为永中街道沧河村一号横街59号)一间四层楼房,原房东杨明聪负债自愿出卖,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合资购置房屋协议书”,各出资50%,以原告的名义与杨明聪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用140万元的价款购置了该房产。2003年8月24日因办理以上房产过户登记手续时,考虑到原房产系集体土地,被告与原房东杨明聪系同村人,故为办理土地使用权需要,重新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留在房管部门备案,将该房产的产权变更登记在被告名下。因此上述房产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其实是原、被告按份共有的。现由于被告负债,导致该房产被法院查封。故诉请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资购置房屋协议书”合法有效;2、确认原、被告合资购置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强路61号(房产权证号为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私有房产,属于双方各50%共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强路**的房产(地号:C-52-424,所有权号:040434)目前登记在被告姜日谊名下。因被告姜日谊、林海淑与姜强光存在债务纠纷,在姜强光作为原告的本院(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1052号案件中,应原告姜强光申请,该房产被本院采取保全措施予以查封。本院(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1052号案件审结后于2012年8月24日生效,姜强光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执行局于2013年1月6日受理,立案号为(2013)温龙执民字第166号的执行案件,该房产的诉讼保全查封同时转为执行查封。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2012年修订后为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强路**的房产目前是本院(2013)温龙执民字第**执行案件的执行标的已经被查封,本案原告姜海湧、陈春娒是该执行案件的案外人。依照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案外人异议之诉和许可执行之诉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三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就执行标的另行提起确权之诉,人民法院不予采理;案件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两原告针对该房产主张确权属于案外人就执行标的另行提起的确权之诉,应当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姜海湧、陈春娒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虹

代书记员:张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