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静。被告沈海南。(到庭) 委托代理人吴文斌(受沈海南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徐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潘伟(受蒋静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阳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静与被告沈海南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静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伟,被告沈海南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静诉称:其父亲在徐舍镇长福村自建有房屋,在原告移居香港后被告擅自入住该房屋,并私自与宜兴市徐舍镇建管所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并取得二套安置房。经与被告交涉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侵占的拆迁安置房(宜兴市徐舍镇翔云花园39幢102室、402及车库);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海南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反映的事实不清、理由不充足,原告父亲当初生病的时候将房屋抵给了被告,所以该房屋应该归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蒋静之父沈泽民在宜兴市徐舍镇长福村建有房屋(未领取房产证)。沈泽民于1989年3月病逝,此后,上述房屋由沈泽民兄弟沈海南入住。2006年3月16日,沈海南、沈彩仙、沈海潮签署文件一份,确认前述房屋由蒋静继承。另查明,沈泽民、沈海南、沈彩仙、沈海潮父母均早已亡故。另查明,2011年5月2日,沈海南(乙方)与建管所(甲方)签订房屋拆迁协议,约定由建管所拆迁沈海南座落于长福村长圩组126号房屋,合法建筑面积297.84㎡,评估值161217元,装修及附属设施补偿评估值22660元,设施移位补差部分计328元,搬迁费1000元,临时过渡费7500元,奖励14892元,及其他720元,合计208317元;沈海南可享受安置面积297.84㎡,沈海南选择翔云花园安置房2套,分别为29幢402室116㎡,29幢10号汽车库31㎡,26幢506室76㎡,26幢15号自行车库10㎡,26幢102室76㎡,29幢16号自行车库10㎡,经结算为219660元,经总结算后,建管所应支付给沈海南208317元,沈海南应支付给建管所219660元,两者相抵之后沈海南应支付给建管所11343元。该月,上述房屋被交付拆除。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协议、房屋拆迁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死亡时遗留有个人合法财产的,其死亡时即发生继承法律关系。蒋静作为沈泽民的合法继承人,有权享受沈泽民的相应遗产。现通过沈海南、沈彩仙、沈海潮签署的协议,可确认长福村126号房屋归蒋静继承,系沈泽民兄弟姊妹共同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沈海南抗辩沈泽民当初生病的时候已将房屋抵给其所有,故该房屋应归其所有,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沈海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蒋静返还座落于宜兴市徐舍镇翔云花园29幢102室、402及相应车库。本案案件受理费1978元,由沈海南负担。该款已由蒋静垫付,沈海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支付给蒋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判长:何雪锋代理审判员:陈思远人民陪审员:潘秀兰
书记员:徐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