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江某某与杨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彭州民初字第1138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所有权确认纠纷文书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江从福(又名江崇福)。委托代理人何朝阳,彭州市工业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艾晓明,什邡市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维琼。委托代理人易泽明,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从福诉被告杨维琼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从福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朝阳、艾晓明,被告杨维琼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从福诉称,1986年,原告在彭州市丽春镇花街子社区9组7号、25号修建一楼一底的楼房两通及瓦房两间。1995年,原告与前妻高凤离婚,约定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后原告外出务工,将7号房屋提供给高凤居住。2012年9月,原告回家后欲收回房屋,得知高凤已将房屋提供给其弟弟高泰(又名高太)居住,高泰离婚后又将房屋提供给其前妻杨维琼居住。被告杨维琼已于2011年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据此,原告江从福诉请人民法院确认彭州市丽春镇花街子社区9组7号房屋为原告江从福所有。

被告杨维琼辩称,1993年8月,高泰办理了彭州市丽春镇花街子社区9组7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7月14日,被告与高泰办理离婚登记,约定该房屋归被告所有。2009年,被告重新申报,依法将房屋所有人变更为被告。该房屋系被告与高泰离婚时继受取得,被告系合法的所有人,故主张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江从福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状况;2、彭房权证监证字第**54123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彭州市丽春镇花街子社区9组25号房屋为原告所有的事实;3、彭州集用(2009)第4601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及土地使用权登记档案。证明原告为彭州市丽春镇花街子社区9组7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的事实;4、彭房权证监证字第**37539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信息摘要。证明彭州市丽春镇花街子社区9组7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的事实;5、彭州集用(2011)第168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及土地使用权登记档案。证明彭州市丽春镇花街子社区9组7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被告的事实;6、(1995)彭民初字第125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与前妻高凤离婚时约定彭州市丽春镇花街子社区9组7号、25号房屋归原告所有的事实;7、彭国土监字(1990)第02号行政处罚决定和成国土复(1990)1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明原告因修建彭州市丽春镇花街子社区9组7号、25号房屋被行政处罚的事实;8、证人黄山发、唐国春、王方友的证言。证明原告修建彭州市丽春镇花街子社区9组7号、25号房屋的事实。被告杨维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照片4张及房屋草图。证明彭州市丽春镇花街子社区9组7号、25号房屋的现状;2、证人江从德、李运辉、王彩凤等人的书面证言4份。证明彭州市丽春镇花街子社区9组7号、25号房屋由高定安出资修建,其中7号房屋归高泰所有,25号房屋归高凤所有的事实。3、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彭州市丽春镇花街子社区9组7号房屋原属高泰所有的事实;4、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与高泰离婚时约定彭州市丽春镇花街子社区9组7号房屋归被告所有的事实;5、彭州市丽春镇花街子社区9组7号、25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档案。证明2009年办理土地使用证时,原告确认彭州市丽春镇花街子社区9组7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的事实;6、证人叶国春的证言。证明2009年,原告知道被告改建彭州市丽春镇花街子社区9组7号房屋但未提出异议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杨维琼对原告江从福提交的证据1、4、6、7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记载的房屋座向、位置、楼层均与实际状况不符,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3、5提出异议认为,证据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包括彭州市丽春镇花街子社区9组7号房屋的土地,故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证言的内容不能证明彭州市丽春镇花街子社区9组7号、25号房屋由原告修建。原告江从福对被告杨维琼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该组证据的证明力较低;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2009年换发房屋所有权证后,原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已失效,故该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中所涉签名不是原告本人签名,且登记主体和地籍调查的程序违法,该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无其它证据印证,证明力较低。

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江从福提交的证据2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虽记载的房屋座向、位置等与房屋实际状况有差异,但上述瑕疵不影响其证明房屋的所有权,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5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证明力较强,本院予以采纳;证据8的内容能够与证据7相互印证,本院也予采纳。被告杨维琼提交的证据2系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该组证据的证明力较低,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虽现已失效,但不影响其证明房屋的原所有人,故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5的内容一致,本院也予采纳;证据6系证人证言,缺乏其它证据印证,证明力较低,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认定以下事实:1986年,原告在彭州市丽春镇花街子社区9组7号、25号修建一楼一底的楼房两通及瓦房两间。1993年8月,原告前妻高凤的弟弟高泰办理了7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1995年8月,原告与高凤离婚,约定7号、25号房屋归原告所有。2005年7月14日,被告与前夫高泰办理离婚登记,约定7号房屋归被告所有。2009年,原告办理了25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7号、25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办理了7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本院认为,彭州市丽春镇花街子社区9组7号房屋虽由原告修建,但高泰于1993年即办理了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原告在长达二十年时间内未向房产管理部门提出异议,因档案保存的原因本院现也无法查明高泰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依据。原告虽系房屋修建者,但房屋所有权取得方式除原始取得外还有继受取得,本院不能排除高泰以继受取得的方式享有7号房屋的所有权。现原告主张高泰不具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应举证证明高泰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系登记错误,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故本院应依据房屋所有权证认定高泰对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被告与高泰办理离婚登记时依据离婚协议善意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并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系7号房屋合法的所有权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关于“建筑物转让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的规定,被告享有7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原告办理的彭州集用(2009)第4601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范围包括7号房屋的土地系土地管理机关登记错误。综上,原告主张的理由不足以反驳被告系彭州市丽春镇花街子社区****房屋的所有权人,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彭州市丽春镇花街子社区9组7号房屋为原告江从福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从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从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平

书记员:张翼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