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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沈宁宁与沈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甬仑民初字第7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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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所有权确认纠纷文书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沈宁宁。法定代理人:石仁红。委托代理人:周静尧。委托代理人:周凤燕。被告:沈辉。委托代理人:沈伟峰。

原告沈宁宁与被告沈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石仁红、被告沈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宁宁起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2001年12月4日,被告与原告母亲石仁红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被告所有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桂香楼6幢301室、104二层街面房100平方米(现产权登记为新碶街道横河路371号6幢202室、6幢301室及横河路731号商业用房)归原告所有,十二年后产权登记所有人变更为原告。现十二年期限已到,被告却不肯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原告认为上述房产早在十二年前已经归属到原告名下,被告将上述房产抵押、转卖给他人的行为均无效,被告应将上述房产的产权登记变更到原告名下。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上述房产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沈宁宁向本院提供离婚协议书、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用以证明上述事实。

被告沈辉答辩称:涉案房屋系被告个人财产。被告与石仁红协议离婚时,确实承诺将涉案房屋赠与给原告所有。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涉案房产赠与未经依法登记,权利尚未转移,被告有权撤销赠与。现在因上述房屋均抵押给银行,被告无力偿还,要求撤销被告的赠与行为。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合本院调查核实的情况,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与石仁红于1994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于1995年12月29日生育原告沈宁宁。2001年12月4日,被告与石仁红协议离婚,原告沈宁宁与石仁红共同生活。离婚协议约定:“房产桂香楼6幢301室、104二层街面房100平方米(现产权登记为新碶街道横河路371号6幢202室、6幢301室及横河路731号商业用房),双方决定归女儿沈宁宁所有。该二处房屋由女方居住使用及经营、出租至死为止,任何人不得干涉现房产权证所有人名字不变,到2002年6月有女方石仁红保管,十二年后产权证所有人变更为沈宁宁”。被告与石仁红离婚后,涉案房屋由原告和石仁红居住并由石仁红管理、使用和收益。2013年4月16日,原告认为涉案房屋已经归属于原告,要求被告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被告则以负债已无力偿还为由,通知原告其撤销对原告的赠与。

本院认为:根据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在十二年后产权证所有人变更为原告沈宁宁,即被告将涉案房屋赠与给原告是附期限的赠与,赠与合同至2013年12月4日才生效,赠与财产的权利在2013年12月4日以后才可以转移。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被告虽然在其与石仁红协商离婚时将其个人所有的涉案房屋赠与给原告,但这不属于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被告在赠与合同赋予的期限届满前撤销赠与,并不违法,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宁宁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沈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0601437********,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谢敏

代书记员:俞佩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