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海盐新天地广场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杏克。委托代理人:薛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盐新天地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旭峰。
上诉人海盐新天地广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场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盐新天地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大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盐县人民法院(2012)嘉盐民初字第25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广场实业公司的投资人为陈旭峰、丁惠敏、曹惠玉,投资比例分别为69%、24%、7%,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陈旭峰,任执行董事,丁惠敏任总经理,曹惠玉任监事。陈旭峰因犯罪被判刑入狱,现仍在服刑期。2013年1月5日,该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陈杏克(系陈旭峰的父亲),任执行董事,同时兼任经理,丁惠敏无职务。新天地大酒店的投资人为杭州元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陈淑芬,投资比例分别为10%、90%,法定代表人为陈旭峰,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曹惠玉任监事,陈淑芬为陈旭峰的妹妹。广场实业公司与新天地大酒店虽为二家公司,但平时由一套班子实施管理。同时,广场实业公司与新天地大酒店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由新天地大酒店向广场实业公司承租使用房屋。2012年7月22日,广场实业公司与新天地大酒店二家公司的公章、大量财务资料等被人抢走,事发当日经报110,公安出警并介入调查。该事件发生后,广场实业公司于2012年7月31日向海盐县公安局申请重新刻制并取得了公司公章,印章上编号为:3304240012871。2012年9月3日,法院收到以“海盐新天地广场实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名义的民事起诉状,被告为新天地大酒店,要求解除与新天地大酒店的租赁合同,腾退租房及支付租金。该民事起诉状上具状人处所加盖的印章无印章编号,与上述印章不一致。原审另查明,广场实业公司的公司章程中第十五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三)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四)审议批准执行董事的报告……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一年召开一次。当公司出现重大问题时,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监事,可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第十七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执行董事指定其他董事主持,或者由全体股东共同指定其他人员主持。第十八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一般决议必须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二十条规定,公司不设董事会。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设执行董事一人,执行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二十二条规定,执行董事行使下列职权:(一)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九)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根据经理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司设经理,对执行董事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执行董事决议或决定;(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草案;(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八)执行董事授予的其他职权。2012年10月9日,法院就本案向广场实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旭峰核实,陈旭峰表示其没有起诉,也没有授权任何人起诉。另,广场实业公司股东丁惠敏于2012年7月11日以广场实业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2012)嘉盐商初字第643号],要求确认其持有广场实业公司38.7%股权,同时要求广场实业公司出具给其出资权利证明书,并在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增加股资登记手续。该案经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了丁惠敏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原审再查明,广场实业公司股东丁惠敏虽原为公司总经理,但其实际一直未参与该公司的日常经营和管理,广场实业公司多年来一直另有管理层。本次以广场实业公司为原告名义提起的诉讼,系股东丁惠敏所决定,其决定未经过公司股东会会议或股东临时会议决议,也未得到原公司执行董事陈旭峰授权。在丁惠敏是否就诉讼事宜与广场实业公司新任执行董事陈杏克进行过沟通的问题上,本案广场实业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表示不清楚。原审认为,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诉讼乃法人的民事法律行为之一,其中法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为其民事行为有效的当然构成要件之一。第一,法院于2012年9月3日收到的以“海盐新天地广场实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名义的民事起诉状上,具状人处所加盖的印章首先与广场实业公司的原公章被抢后申请重新补刻的公章完全不一致,因此,该民事起诉状上所加盖的“海盐新天地广场实业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法院无法确认。为此,后经法院向广场实业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陈旭峰核实,陈旭峰亦表示其没有起诉,也没有授权任何人起诉。所以,本案首先无法认定本次诉讼乃广场实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一方面,本案已查明本次以广场实业公司为原告名义提起的诉讼,乃系股东丁惠敏个人意志所决定。但根据广场实业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丁惠敏作为总经理的职权限于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执行董事决议或决定等方面,根据章程的行文表述,其职权的享有需要在经执行董事授予的权限范围之内,且需要对执行董事负责。本次诉讼涉及标的额高达16200000元,且是对与广场实业公司有关联的公司进行诉讼,应当属于公司的重大事项,但丁惠敏本次所作出的诉讼决定,并未经过公司股东会会议或股东临时会议决议,也未得到原公司执行董事陈旭峰授权。而在是否就诉讼事宜与广场实业公司新任执行董事陈杏克进行过沟通的问题上,本案广场实业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亦表示不清楚。另一方面,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董事会下设经理,经理为公司的法定组织机构,该机构对董事会负责,是公司常设的业务执行机关,具体在该机关上的日常履行职务的经理人员则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丁惠敏虽原为该组织机构的总经理,但其实际一直未参与该公司的日常经营和管理,广场实业公司多年来一直另有管理层,而退一步讲,本案截止目前为止并无任何证据或迹象表明广场实业公司的现有管理层有决定为公司起诉新天地大酒店的意思表示。再一方面,广场实业公司在变更法定代表人后,丁惠敏的总经理职务已被罢免。综上,本案亦无法认定丁惠敏基于其个人意志所作出的诉讼决定乃系为维护公司利益出发而系代表公司意志的行为。丁惠敏作为公司股东,如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公司却怠于起诉时,应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且需遵照竭尽公司内部救济原则。综上所述,本次法人诉讼之民事行为难以认定有效,本案在当初即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海盐新天地广场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广场实业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是三股东出资依法成立的公司,符合民诉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诉讼主体资格在法律上没有任何障碍。起诉状上公章也是经备案的,真实性完全可以核实。在原公章真实的情况下,任何人无权申领私刻公章。原审以2012年7月31日申请的有编号的印章,否定公司原有印章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查明补刻的印章是否经公司通过相关手续授权。原审依职权向陈旭峰调查核实时,陈旭峰的陈述是侵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诉讼过程中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也不是主体的变更,已进行的诉讼是有效的,陈杏克未出庭不表示其反对起诉,股东丁惠敏就已经起诉的事宜再去征求陈杏克的意见并无任何必要。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然而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旭峰在2009年因经济犯罪被判刑,本案起诉时工商登记尚未变更法定代表人(诉讼过程中未经股东会决议擅自变更登记为陈杏克),但从法律事实上陈旭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已经消灭,事实上其服刑后也无法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作为公司第二出资大股东丁惠敏,是公司总经理,行使法定代表人职责是顺理成章的事,不违反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股东丁惠敏完全可以代表公司进行诉讼。二、原审在本案中审理的范围涉及总经理职责权限、公司印章等公司内部管理事务,与上诉人追讨租金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审审理范围超出法律规定,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新天地大酒店未作答辩。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一审民事起诉状及上诉状具状人均为广场实业公司并加盖相同的公司印章,但经查,广场实业公司于2012年7月31日向海盐县公安局申请重新刻制并取得了公司公章,印章上编号为:3304240012871,在原审法院审理的丁惠敏诉广场实业公司的(2012)嘉盐商初字第643号案件中,广场实业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已于2012年8月1日使用该新刻制的印章。而原审法院于2012年9月3日收到的以“海盐新天地广场实业有限公司”为原告的民事起诉状上,具状人处所加盖的印章没有上述编号,新天地大酒店作为当事人,也对此提出异议。因此,该民事起诉状是否系广场实业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尚不能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需要依法审查。为了解相关情况,原审询问了广场实业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陈旭峰,陈旭峰表示其没有起诉,也没有授权任何人起诉;原审也曾通过特快专递及让本案广场实业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通知广场实业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陈杏克出庭,但陈杏克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与原审法院取得联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而本案中至今并无广场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法院作出进行诉讼的相应意思表示,原审在不能确定民事起诉状系广场实业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驳回广场实业公司的起诉,没有违反法律的程序规定。二审中,上诉状上所盖印章仍为起诉状上的印章,故同样存在该上诉是否系广场实业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在该问题至今仍未得到解决的情况下,本案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伟审判员:李岗代理审判员:陈远
书记员:邵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