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南苑商务旅店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宁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徐兰英。
上诉人宁波南苑商务旅店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兰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3)杭江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的第一次诉讼和本次反诉,原审法院确定为同一案由。原审法院(2012)杭江民初字第343号案件与本案中徐兰英的反诉案件为同一案件,故原审法院本次受理违反了一事不二审的司法原则。2、以不动产提起的诉讼法律明确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次反诉,被上诉人徐兰英的诉讼请求为腾返房屋和给付房屋的占用费,是以不动产房屋为对象的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应当由不动产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受理。上诉人租赁的房屋在下沙区省军区农副业基地,应当由已经于2012年5月新设立的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审法院拒不将该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上诉请求:撤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3)杭江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到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南苑公司作为原告系依据其与徐兰英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案由对本案予以了受理。审理中,徐兰英确实提出了“腾退房屋及支付房屋占用费”的反诉请求,但该些反诉请求同样是以上述《房屋租赁合同》为基础,属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范围,故该案仍应按“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来确定管辖法院。南苑公司提出的徐兰英的诉讼请求应属“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而南苑公司提出的徐兰英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与(2012)杭江民初字第343号案件中徐兰英的诉讼请求属于同一案件的理由,则与本案管辖权的认定无直接关联。因此,原审法院对徐兰英提出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认为符合反诉条件而予以受理,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南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沈磊审判员:张一文审判员:陈晨
书记员:翁迪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