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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孙伊琳与吴益恒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3)浙杭民终字第2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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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伊琳。委托代理人:岳晓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益恒。法定代理人:吴静霞。

上诉人孙伊琳因与被上诉人吴益恒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1)杭下民初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孙伊琳与吴益恒系男女朋友关系,2001年10月15日双方共同购买杭州市凤起路东园高层公寓2幢1603室,由孙伊琳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签字,双方共同支付了房屋首付款。此后该房屋由吴益恒出资进行了装修,并与母亲共同居住至今,自2003年1月起至2004年9月,由吴益恒交纳房屋按揭款项,2004年10月起至今由吴益恒的两位妹妹交纳房屋按揭款项。2011年7月21日,孙伊琳以与吴益恒之间就本案所涉房屋系租赁合同关系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吴益恒立即腾房,搬离东园高层公寓2幢1603室;2、吴益恒支付孙伊琳房屋租金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吴益恒承担。同年吴益恒以该房屋系共同所有并提起共有权确认之诉。2012年8月17日,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民终字第68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吴益恒对本案所涉房屋享有共有权。孙伊琳对该终审判决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现已立案审查。原审法院认为:孙伊琳与吴益恒之间就本案所涉的杭州市凤起路东园高层公寓2幢1603室,并不存在房屋租赁法律关系,吴益恒对该房屋享有共有权。孙伊琳以双方之间系房屋租赁法律关系,要求吴益恒腾退房屋并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12日判决:驳回孙伊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伊琳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孙伊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购买东园房屋”是认定事实错误,东园房屋是孙伊琳一人出资购买的,孙伊琳是唯一的所有权人,(2012)浙杭民终字第686号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孙伊琳已经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立案审查,故该判决书认定东园房屋为孙伊琳和吴益恒共有,不能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及其妹妹交付东园房屋按揭贷款”是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孙伊琳购买东园房屋时用来出租投资;其次,东园房屋按揭贷款合同的借款人为孙伊琳,还贷卡的所有人为孙伊琳,吴益恒及其姐姐(妹妹)作为第三人与借款合同没有任何法律关系。3、孙伊琳和吴益恒的房屋租赁关系已经解除,吴益恒应当立即腾房。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不定期租赁,出租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2011年6月23日,孙伊琳通知吴益恒解除房屋租赁关系,要求吴益恒于2011年6月30日腾空房屋,2011年7月7日,孙伊琳再次通知吴益恒解除房屋租赁关系,要求吴益恒立即搬离东园房屋。因此,孙伊琳与吴益恒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已于2011年6月30日解除,吴益恒应当立即腾退房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孙伊琳的诉讼请求;2、判令吴益恒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吴益恒答辩称:1、孙伊琳诉称的租赁法律关系完全是主观臆造的。2、本案争议房屋款项支付和权属问题,(2012)浙杭民终字第686号民事判决已经有详细叙述,该判决已经生效,孙伊琳关于本案的再审请求已经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孙伊琳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二审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裁定驳回孙伊琳对本院(2012)浙杭民终字第686号民事判决再审的申请。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孙伊琳、吴益恒就案涉房屋享有共有权,已由本院生效的(2012)浙杭民终字第686号民事判决确认,就上述(2012)浙杭民终字第686号案,孙伊琳虽提出再审,但其再审请求已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孙伊琳亦未提交足以推翻上述生效判决的证据,故该生效判决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吴益恒对案涉房屋享有共有权,孙伊琳要求吴益恒腾房及支付房屋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孙伊琳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伊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余文玲审判员:王宓代理审判员:睢晓鹏

书记员:黄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