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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申诉人南京艾尼卡食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省送变电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2014)宁民辖终字第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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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文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艾尼卡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林,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送变电公司。法定代表人邵丽东,总经理。

上诉人南京艾尼卡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尼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送变电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迈民辖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上诉人艾尼卡公司的上诉理由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现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本市雨花台区,请求将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14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协商、调解不成时,应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因涉案的房屋位于南京市栖霞区电建路,该地点属原审法院辖区,故该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艾尼卡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学峰审判员:沙孝民代理审判员:郑慧

书记员:王晶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