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艾尼卡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林,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送变电公司。法定代表人邵丽东,总经理。
上诉人南京艾尼卡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尼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送变电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迈民辖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上诉人艾尼卡公司的上诉理由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现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本市雨花台区,请求将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14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协商、调解不成时,应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因涉案的房屋位于南京市栖霞区电建路,该地点属原审法院辖区,故该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艾尼卡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学峰审判员:沙孝民代理审判员:郑慧
书记员:王晶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