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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冯钢与寿晓夏、寿志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2)浙嘉民终字第6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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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寿晓夏。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志伟。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寿志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钢。

上诉人寿晓夏、寿志伟因与被上诉人冯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善县人民法院(2012)嘉善民初字第1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坐落于嘉善县魏塘街道健康路的商住楼**店面的产权人系寿晓夏,2004年10月26日寿志伟代寿晓夏与冯钢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冯钢租赁寿晓夏的房屋用于开设手机维修店,租期叁年,从2004年11月1日至2007年10月30日止,租金贰万八千元每年,按年一次性付清,第一年租金于2004年10月28日前付清,第二年和第三年租金随行就市,于每年的10月28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冯钢按约支付租金并租赁该房屋。上述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租赁合同,但仍保持租赁关系。2011年10月31日,案外人王云芳通过转账方式向寿志伟的账户打入70×××00元,随后寿志伟代寿晓夏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冯刚付店面租金柒万元整。租期从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付款方式:建行卡划账。”2012年,冯钢不再开设手机店,故将该店面转让于案外人周红梅,并于2012年6月10日向周红梅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周红梅现金捌万元整,作为健康路25号店面转让费,其中包括空调2只、验钞机一台、床2只。注:转让费不包含没有到期的房租。”同年5月24日,寿晓夏与案外人周红梅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周红梅租赁健康路商住楼25号店面用于经营服装,租期三年,从2012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租金捌万一年,按年一次性支付,第一年租金于2012年6月1日前付清,租期三年内租金不变,每年捌万元,于每年的6月1日前付清当年租金,寿晓夏收到周红梅租金后合同生效。合同签订后,周红梅支付了租金捌万元,寿志伟代寿晓夏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周红梅店面租金计人民币捌万元整,租金交付期为2012年7月1日到2013年6月30日。健康路商住楼25号。”现冯钢认为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0月30日不再租赁房屋,多收的租金应返还冯钢。因寿晓夏拒不归还,故冯钢向法院提起诉讼。案经调解未果。原审另查明,冯钢与案外人王云芳系夫妻关系,寿志伟与寿晓夏系父女关系。原审认为,寿晓夏、寿志伟虽抗辩称冯钢主体不适格,但2004年租赁合同载明的承租人为冯钢,且2011年寿志伟代寿晓夏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冯刚付店面租金柒万元整。租期从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付款方式:建行卡划账。”与2011年10月31日案外人王云芳通过转账方式向寿志伟的账户打入70×××00元相印证,故对寿晓夏、寿志伟提出的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所涉的房屋租赁合同权利义务相对人应为冯钢与寿晓夏。寿晓夏与冯钢于2004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依约履行。后双方虽未再另行签订合同,但双方实际仍保持租赁关系,该租赁关系应视为不定期租赁。现冯钢因不再开设手机店,表示自2012年7月1日起不再租赁涉案房屋,而寿晓夏又与案外人周红梅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将涉案房屋自2012年7月1日起出租予周红梅使用,且收取了周红梅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租金80000元。故上述行为应视为双方同意租赁合同不再履行,双方解除租赁合同关系。而冯钢已预付寿晓夏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的租金70×××00元,现冯钢请求寿晓夏返还未履行租期即2012年7月至2012年10月四个月的租金23333元依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寿志伟,其代寿晓夏与冯钢签订租赁合同,并代寿晓夏收取租金,该行为实际为代理行为,且寿晓夏对寿志伟的行为予以认可,并无异议,故寿志伟非涉案租赁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相对人,无需承担剩余租期租金的返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寿晓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冯钢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四个月的租金23333元;二、驳回冯钢对寿志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3元,减半收取192元,由寿晓夏负担。

宣判后,寿晓夏、寿志伟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双方租赁关系合法有效,但冯钢未征得寿晓夏、寿志伟同意的条件下,私自将承租房屋转让他人,违反租赁合同约定,侵犯了寿晓夏、寿志伟的权益。二、冯钢收到周红梅的店面转让费80000元,该店面房屋权利人是寿晓夏,但寿晓夏、寿志伟根本不知道他们的店面转让关系,没有在收条中签字同意,故店面转让费收条中“转让费不包括没有到期的房租”是冯钢单方行为。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依法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冯钢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寿晓夏与冯刚在2004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一直保持租赁关系,冯钢已预付寿晓夏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的房屋租金70×××00元。2012年5月24日,寿晓夏与案外人周红梅签订了自2012年7月1日起租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收取了周红梅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租金80000元,冯钢也于同年6月12日出具给周红梅租赁房屋的店面转让费80000元的收条。故从2012年7月1日起,寿晓夏与冯钢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同时与周红梅建立了房屋租赁关系,且转让店面的情况寿晓夏应当是明知的。寿晓夏称冯钢未征得寿晓夏、寿志伟同意的条件下,私自将承租房屋转让他人,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而且,在寿晓夏、冯钢、周红梅三方的配合下,寿晓夏顺利地将店面又继续出租、收取租金,从实际情况来看寿晓夏没有损失。故没有侵犯寿晓夏的权益。冯钢已预付寿晓夏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的租金70×××00元,但双方在2011年7月1日前已解除租赁合同,现冯钢请求寿晓夏返还未履行租期即2012年7月至2012年10月四个月的租金23333元是合理的,本院应予以支持。至于冯钢与周红梅之间的店面转让费,并没有证据证明与涉案房屋的租赁费相关,也非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内容,因此与本案双方当事人解除租赁合同后的结算无涉。综上,寿晓夏、寿志伟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3元,由上诉人寿晓夏、寿志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伟审判员:李岗代理审判员:陈远

书记员:邵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