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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09

倪卫忠、朱爱清与中国农业银行海盐县支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09)浙嘉民终字第1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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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二审程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蒋雪中。委托代理人:沈红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卫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爱清。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宏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海盐县支行。代表人:汤燕平。委托代理人:张律伦。

上诉人蒋雪中因与被上诉人倪卫忠、朱爱清、中国农业银行海盐县支行(以下简称海盐农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盐县人民法院(2008)盐民一初字第1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雪中的委托代理人沈红飞,被上诉人倪卫忠、朱爱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宏伟,被上诉人海盐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律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1月1日,海盐农行与蒋雪中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并交付了2008年度上半年租金。协议约定:由海盐农行将位于海盐县武原镇朝阳路、向阳桥叉口朝东二间房屋(建筑面积48.5平方米),租赁给蒋雪中。租赁期限为不固定,若海盐农行需收回租赁房屋时,应提前一个月通知,蒋雪中必须无条件退房;协议签订之日,蒋雪中交付海盐农行履约保证金7000元,租赁终止,海盐农行将保证退还蒋雪中。2008年3月31日,海盐农行书面通知蒋雪中,决定于2008年4月30日前终止租赁协议,并要求蒋雪中在2008年4月30日前到海盐农行办理终止合同手续。蒋雪中在通知上签了名。2008年5月12日,海盐农行将租房保证金7000元退还给了蒋雪中,蒋雪中向海盐农行出具了收条。蒋雪中房租付至2008年6月30日止,后蒋雪中未交房,也未向海盐农行支付房租。倪卫忠、朱爱清与海盐农行于2008年6月20日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由海盐农行将位于海盐县武原镇朝阳西路245号房屋(面积为1265.44平方米)转让给倪卫忠、朱爱清,合同约定款清交房。倪卫忠、朱爱清于2008年8月1日付清了全部房款。该转让房屋中含蒋雪中占有的二间商铺48.5平方米,海盐农行除了蒋雪中占有的上述房产外,其余房产已交付给了倪卫忠、朱爱清。2008年6月30日,海盐县建设局向倪卫忠、朱爱清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同年7月25日,海盐县人民政府向倪卫忠、朱爱清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2008年7月21日,倪卫忠、朱爱清发函给蒋雪中,要求蒋雪中在2008年7月31日前腾退并承担2008年7月1日后的相应租金。但蒋雪中至今未腾退。原审法院另查明,蒋雪中现占有的48.5平方米商铺的市场月租金评估价为7030元。2008年10月29日,倪卫忠、朱爱清以海盐农行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蒋雪中无故占有房屋,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海盐农行立即交付位于海盐县武原镇朝阳西路245号朝东商铺二间(面积48.5平方米);蒋雪中将上述商铺腾退并交付给倪卫忠、朱爱清;海盐农行、蒋雪中自2008年7月1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按每月10000元赔偿倪卫忠、朱爱清损失。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海盐农行与蒋雪中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为不固定,故海盐农行可随时提出解除租赁协议。蒋雪中在海盐农行按照协议的规定通知终止租赁后,应该将租赁的房屋及时腾退给海盐农行。蒋雪中未按约退房,对海盐农行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在海盐农行向蒋雪中提出解除租赁协议后,倪卫忠、朱爱清与海盐农行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同样合法有效,作为出让方的海盐农行在收到倪卫忠、朱爱清支付的价款后,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倪卫忠、朱爱清交付房屋。但海盐农行交付了绝大部分房屋后,尚有48.5平方米房屋未交付给倪卫忠、朱爱清,而该48.5平方米房屋由蒋雪中占有,故本案的处理结果与蒋雪中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蒋雪中应将占有的48.5平方米的房屋腾退给海盐农行,海盐农行将该房屋交付给倪卫忠、朱爱清。由于蒋雪中及海盐农行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倪卫忠、朱爱清的租金损失,因此,倪卫忠、朱爱清要求赔偿租金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应从2008年8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数额应按评估价格计算。即蒋雪中应按每月7030元向海盐农行支付从2008年8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租金损失,海盐农行同样应按每月7030元向倪卫忠、朱爱清支付从2008年8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租金损失。蒋雪中关于倪卫忠、朱爱清与海盐农行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同样,蒋雪中关于有优先购买权的主张,因海盐农行与蒋雪中之间的租赁关系在倪卫忠、朱爱清与海盐农行发生房屋买卖关系前已终止,故也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海盐农行应向倪卫忠、朱爱清交付尚未交付的48.5平方米房屋;二、蒋雪中应向海盐农行腾退因租赁而占有的48.5平方米房屋;三、海盐农行应向倪卫忠、朱爱清赔偿自2008年8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的租金损失(按每月7030元计算);四、蒋雪中应向海盐农行支付自2008年8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租金损失(按每月7030元计算);上述四项判决内容,海盐农行与蒋雪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倪卫忠、朱爱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海盐农行及蒋雪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海盐农行与蒋雪中共同负担。

判决宣告后,蒋雪中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本案所涉房地产为国有资产,海盐农行在转让该房地产过程中,违反有关国有资产转让的强制性规定,涉嫌低价转让国有资产,该转让行为无效。二、海盐农行采取欺骗手段,让蒋雪中签字确认相关房屋租赁协议终止的事实,侵犯了蒋雪中的合法权益,应认定无效,所以蒋雪中与海盐农行的租赁协议仍在履行之中。海盐农行出让房屋,在同等条件下,蒋雪中作为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海盐农行与倪卫忠、朱爱清恶意串通,侵犯了蒋雪中的优先购买权,故海盐农行与倪卫忠、朱爱清之间的交易行为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倪卫忠、朱爱清对蒋雪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倪卫忠、朱爱清共同答辩称,海盐农行转让涉案房产是公开进行的,倪卫忠、朱爱清与海盐农行之间买卖本案所涉房产的行为完全合法。蒋雪中称海盐农行与倪卫忠、朱爱清恶意串通损害其权益,没有依据。蒋雪中拒不腾退已由倪卫忠、朱爱清取得所有权的房产,构成侵权。被上诉人海盐农行答辩称,海盐农行与蒋雪中解除租赁协议以及向倪卫忠、朱爱清转让涉案房产的行为均合法有效,蒋雪中应腾退其占有的房屋,并赔偿租金损失。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倪卫忠、朱爱清与海盐农行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蒋雪中称海盐农行低价转让国有资产,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事实本院无法予以认定。海盐农行在转让本案所涉房产过程中,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有资产转让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其与倪卫忠、朱爱清之间的房屋转让合同应认定有效。蒋雪中认为上述房屋转让合同应确认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与海盐农行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是蒋雪中自愿作出,蒋雪中称其同意解除租赁合同是受海盐农行欺诈所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主张的该事实不能成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出租人转让租赁物时,承租人享有的一种权利。本案海盐农行转让涉案房产时,蒋雪中与海盐农行的租赁关系已解除,其已不是涉案房产的承租人,故对涉案房产已不享有优先购买权。蒋雪中提出海盐农行与倪卫忠、朱爱清恶意串通,侵犯了其优先购买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蒋雪中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除蒋雪中外,其余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视为服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上诉人蒋雪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杨迪虎审判员:李伟审判员:黄嵩

书记员:苏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