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医药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冯长华,董事长。被告郑州铁路扶轮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张向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国庆、张伟杰,河南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省医药超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负担2900元,余额2900元退还原告。
审判员:岳亮
书记员:陈彦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