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兴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东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海飞、朱红龙。被告杭州通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达伟。
原告杭州兴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耀公司)与被告杭州通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海飞、朱红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达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耀公司诉称:2011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写字楼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的兴耀大厦1305办公室,合同约定了房屋年租金、租赁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房屋,被告支付了半年的房租和1万元押金,但被告未按约支付下一期的房租。经原告多次电话催讨,被告均不予理睬。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从2012年2月8日到2012年10月7日止的租金86191.78元、并承担其中65000元自2012年2月8日起至实付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支付的押金1万元从上述租金中予以抵销;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告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兴耀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写字楼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证据2、现金缴款单一份,证明被告支付租金及押金共计75000元。证据3、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函一份,证明原告催告被告交缴付租金并解除合同的事实。
被告通达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通达公司缺席,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1、证据1、2均系原件,租赁合同分别由原、被告签章予以确认,且合同约定与缴款单的日期也相吻合,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2、证据3虽系复印件,但该证据系原告制作并发送,且发送地址分别是被告租赁地及公司注册地,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对原告曾催告被告缴付租金并要求解除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如下:2011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写字楼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滨江区江南大道518号兴耀大厦1305室办公室,建筑面积为179.31平方米,租期为2年,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13年8月7日止。租金为2元/平方米/天,130000元每年。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首期房款,一年一付,提前15天支付下一期租金。同时,乙方(通达公司)还需一次性支付押金10000元,与首期房租费同付。合同还约定,如逾期不交付租金、物业管理费等,须缴交滞纳金,每逾期一天按日5%缴纳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房屋,但被告仅于2011年8月3日支付了75000元(其中租金65000元,押金10000元)之外,余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并于2012年6月5日向被告发函,催交租金并要求解除合同。但被告至今仍未缴付所欠租金,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原告发函后,已于2012年10月7日自行将被告所占用的1305室腾空,并收回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依约及时缴付租金。被告逾期不支付租金,原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及其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因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日5%计算滞纳金,该计算标准过高,原告主动降低计算标准,要求按日1‰标准计算,尚属合理,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通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兴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86191.78元,扣除杭州通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已缴付的押金10000元,两项冲抵,被告杭州通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还需支付租金76191.78元;并支付其中65000元自2012年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滞纳金。二、被告杭州通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兴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8元,由被告杭州通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7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虹人民陪审员:陈杰人民陪审员:马燕芬
代书记员:陶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