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春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建祥。被告翁土瑞,
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一村十二区97号。原告沈春飞诉被告翁土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春飞的委托代理人朱建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土瑞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春飞诉称,2009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租赁房屋,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房屋为被告所有的春波南苑43幢2单元102室,租赁期限为2009年12月9日至2013年12月8日,租赁费为每月800元,一次性支付租赁款38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场支付了租金38400元及12000元押金,被告也在房屋租赁合同上注明了收到现金504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房屋,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现诉请判令被告归还租赁款38400元、押金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沈春飞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的租赁关系。
被告翁土瑞未书面答辩,亦未举证。经开庭审理,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因未到庭而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证据系原件,且内容与本案相关联,故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春波南苑43幢2单元102室房屋出租给原告,租期自2009年12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每月房租费800元,合计38400元,于2009年12月9日一次性付清,先付款后使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租费38400元及押金12000元。因被告未按约交付租赁房屋,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按约支付了房租及押金,而被告至今未按约向原告提供租赁房屋,已构成违约,鉴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及押金,本院认为双方的租赁合同应予解除,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翁土瑞返还原告沈春飞房屋租赁费人民币38400元及押金人民币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翁土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沈春飞。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0元,由原告沈春飞负担人民币200元,由被告翁土瑞负担人民币1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2×××68)。
审判长:刘清人民陪审员:马燕芬人民陪审员:陶聪
书记员:桑晶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