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康桥
镇××室。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康桥镇××室。法定代表人周某。被告周某。本院受理原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周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杭州× ×贸易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本案所涉《商铺预订合同》第13条关于发生争议由商铺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的约定,本案应由商铺所在地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因履行《商铺预订合同》 租赁纠纷,该合同第13条确有发生争议由商铺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的约定,该约定属双方对发生纠纷时对管辖的约定意识表示真实,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故对签约双方均有拘束力,据此本案应由商铺所在地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斌
代书记员:徐海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