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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宁波××司与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甬鄞望民初字第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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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文书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宁波××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为:××

5)。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高峰村。法定代表人:毛某某。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宁波××司为与被告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银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2月29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宁波市××××号厂房的一间店面房(临时门牌号××号)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租金为每月450元,租金每季度支付一次。双方还对合同的其他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现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过,但被告一直强占房屋,拒绝搬出,且拖欠2009年第四季度的租金。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退出屋,并依约支付2009年第四季度的租金1350元,赔偿2010年1月、2月的租金损失90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属实,但原告的出租房屋被列入宁波市轨道交通工程的拆迁范围,被告按照拆迁政策可以得到搬迁补偿费,在未得到搬迁补偿之前,被告拒绝搬迁,并拒绝支付租金。原告宁波××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房屋

租赁合同一份,被告李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和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2月29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宁波市××××号厂房的一间店面房(临时门牌号××号)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租金为每月450元,租金每季度支付一次。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09年前三季度的租金。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以原告应支付搬迁补偿费为由,继续占用租赁房屋,并拒绝支付2009年第四季度租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租赁房屋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支付租金。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房屋,继续占用原告的房屋显然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并构成违约。虽然原、被告双方就被告不及时返还租赁房屋的赔偿责任没有明确约定,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赔偿二个月的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应支付搬迁补偿费的抗辩意见,没有证据证明,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从位于宁波市××××号厂房的一间店面房(临时门牌号337号)腾退出屋,并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宁波××司。二、被告李某某尚应支付原告宁波××司房屋租赁费1350元。三、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宁波××司经济损失900元。上述一、二、三项均限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石银山

书记员:刘红艳(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