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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费甲与俞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0)甬鄞民初字第2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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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文书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费甲。委托代理人:朱某。委托代理人:费乙。被告:俞某某。

原告费甲为与被告俞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

0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宇龙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甲的委托代理人费乙、朱某,被告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甲起诉称:被告向原告租赁了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号的店面房两间,用于开办铝合金加工店。因其加工噪声扰民,且经常拖欠租金,为此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关系并腾退房屋。

被告俞某某答辩称:被告于1998年起向费乙租赁房屋,与原告并不认识。

审理中,双方对下列事实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与费乙协商,租赁了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号的店面房。2004年11月11日,费乙经被告要求并协商后,以房东名义出具了一份“从2005年1月25日开始,10年不变,每月300元”的字条。此后,被告又向费乙租赁了另一间店面房。被告租赁房屋期间,均由费乙出面与被告商谈并收取房租。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鄞县房地产销售统一发票,其中载明原告于1996年购入位于宋诏桥的经营用房两间。欲证明讼争所涉房屋属原告所有。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表示并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曾购入经营用房,但不能确认该房屋与本案所涉出租房的关联。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本案中,与被告商谈房屋租赁并收取租金的均为费乙而非原告,原告又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租赁的房屋属其所有,故不能确认原告与本案的关联。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费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项宇龙

代书记员:吴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