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达之。委托代理人陈华生。委托代理人何涛。被告吴义德。
原告谢达之诉被告吴义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子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达之委托代理人陈华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义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达之诉称:原告是萧山区南岸明珠广场3幢1301、1302室的所有权人。2012年1月20日,原告因长期居住在香港,故委托好友贾晓敏与被告签订关于萧山区南岸明珠广场3幢1301、1302室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房屋租赁期为5年,自2012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租金为第一年280000元,第二、三年为290000元,第四、五年为300000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后,被告仅支付了租赁费用156600元。近日,原告发现案涉房屋已经人去楼空,被告也不接电话。由于被告已失去联系,且剩余房租费、物业费、水电费未交,从法律的层面上讲,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并已造成原告目前的房屋无法提供租赁获得收益回报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再继续受到侵害,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就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岸明珠广场3幢1301、1302室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案涉房屋腾退交还给原告;2.被告支付原告的尚欠房屋租赁费69999元(暂自2012年7月1日起计至同年10月30日,若被告未及时腾退,则计至被告实际腾退房屋时止);3.被告支付原告物管费26739元、水电费13668.02元;4.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在本案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0月30日后的房屋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并同时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
被告吴义德未作答辩。
原告谢达之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房屋产权证两本(房产证号分别为杭房萧字第00**4093、00××95),证明案涉租赁房屋系原告所有的事实;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3.房屋租赁补充协议两份,证明原、被告进一步明确腾退房屋及违约金相关事宜;4.物管费、水电费发票复印件五份,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物管费及水电费的事实;5.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房屋用于经营浙江美仕科技有限公司。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被告吴义德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1月20日,原告委托友人贾晓敏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将原告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岸明珠广场3幢1301、1302室出租给被告用于公司办公。其中合同约定租赁期共60个月,从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每月房租费为23333元,每半年支付一次;租赁期间被告不交付或者不按约定交付租金达一个月以上,原告即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因原告已交付房屋,而被告却未及时付清房租费,故于同年4月1日,贾晓敏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应在该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19日一年租金280000元,押金23333元,违约金20000元;被告之前已付的定金60000元可在支付上述款项中予以抵扣。后因被告仍未履行补充协议中的支付义务,故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二),并约定: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19日一年租金280000元,押金23333元,违约金20000元共分两次打完,被告已经支付的定金60000元在上述款项中予以抵扣,第一次为2012年5月9日163300元,余款(计十万元)于2012年5月31日前打入代理人贾晓敏账户。此后,原告仅收到被告支付的156600元款项(包含定金60000元),其余款项被告仍未按约付清,故双方纠纷成讼。庭审中,原告表示认可被告已付清2012年1月20日至同年8月19日的租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后因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双方关于租金支付、违约金等先后以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进行了变更,故被告理应按照补充协议(二)中的约定及时支付租金、违约金等款项。现被告未按约付清款项的行为,显属违约,且已经符合房屋租赁合同中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间房屋租赁合同及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及时将案涉房屋腾退交还原告。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租金问题,本院确认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的租金55221.43元(23333元×2个月+23333元÷30天×11天)。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谢达之与吴义德于2012年1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吴义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岸明珠广场3幢1301、1302室房屋中腾退;三、吴义德支付谢达之租金55221.43元和违约金20000元,总计75221.43元,此款限吴义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谢达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吴义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审判员:任子飞
书记员:陈金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