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良城,男,1972年5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阳波,男,1987年10月23日出生。被告许琼莹,女,1971年3月10日出生。
本院受理原告沈良城(以下称原告)诉被告许琼莹(以下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表示,其户籍所在地在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隆都镇,在北京市没有经常居住地,因此,本案应由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诉请系基于2009年12月18日双方所签《底商租赁合同》,该合同涉及的租赁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金台里。据此,本案所涉合同履行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许琼莹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许琼莹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悦代理审判员:矫辰代理审判员:孙铭溪
书记员:郭天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