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乌鲁木齐煤矿技工学校。法定代表人:熊维贤,该校校长。被告艾某某,男性,出生于1980年11月23日,维吾尔族。委托代理人:康明远,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乌鲁木齐煤矿技工学校与被告艾力江·如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乌鲁木齐煤矿技工学校于2013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乌鲁木齐煤矿技工学校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地力夏提人民陪审员:买买提人民陪审员:邢红杰
书记员:哪扎开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