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文定。委托代理人刘兆宝,郑州市二七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天营,男,汉族,1964年7月28日生。
原告李文定诉被告李天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兆宝、被告李天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定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0日签订协议,原告租用被告浴池进行经营,租期1年,租金10000元整。被告保证水、电路三通,电费按照电业局标准收费。被告另收取原告租房押金5000元、电费押金4000元。原告已交租金6000元。在原告经营期间,总是出现水、电供应不能,下水道不通,煤炭莫名丢失现象。但被告对此不管不问,造成原告无法经营。此外,被告还故意多计原告用电量,多收取原告电费不给开具任何手续。原告于2012年4月15日向被告提出不再租赁经营,要求解除协议,被告当时表示同意,但就退还押金及损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经村委会及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效后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协议书于2012年4月16日解除;2、被告退还原告租房押金5000元、房租1733.35元、电费押金4000元,以上合计10733.35元。
被告李天营辩称:1、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也已经实际履行,故不同意解除;2、原告诉称的煤炭丢失,不属法院受案范围,应由原告报案,由公安机关处理解决;3、原告所发生的电费,都由其自己直接向电管人员直接缴纳,被告没有多收原告电费。因原告拒不向电管部门缴纳电费,造成被告被动的向电管部门缴纳了2012年4月16日之前发生的电费3937.026元。综上,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租用被告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三李社区郑密路房屋及相应设备,租期从2011年11月20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止,每年租金10000元整。被告保证水、电、路三通,电费按照电业局标准收费。2011年11月18日,被告收取原告租房押金5000元。2011年12月2日,被告收取原告电费押金4000元。2011年12月7日、2012年1月17日,被告分两次共计收取原告房租5000元。2012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因之前的电费等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请求该村村委会调解,向被告提出不再租赁该房屋,并将房屋钥匙返还被告。后原告又请求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要求终止合同,但调解未果。2012年4月底,被告用原告缴纳的电费押金向供电部门缴纳了之前产生的电费3726.6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合同的解除及退还押金等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协议书于2012年4月16日解除;2、被告退还租房押金5000元、房租1733.35元、电费押金4000元,合计10733.35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意见书,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2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因电费等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向被告提出不再租赁该房屋,并将房屋钥匙返还被告。结合2012年4月底,被告用原告预交的电费押金向供电部门缴纳电费3726.60元这一事实,可知双方的租赁协议事实上已不再履行,已予以解除。故原告要求确认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租赁被告的房屋使用至2012年4月15日,故双方对截止至2012年4月15日之前产生的租金应当正常计算。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共计产生租金4054.79元(148天×10000元/365天=4054.79元)。原告主张被告共计收到其房屋租金6000元,但被告否认2012年1月9日的“收到房租1000元”的收据系其出具,且原告亦认可该收据并非被告出具,故原告关于其曾向被告支付过该1000元房租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租金5000元及租房押金5000元,扣除双方上述合同实际履行产生的租金,被告应返还租房原告房租945.21元、租房押金5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电费押金4000元,因其在经营期间产生的电费3726.60元,已由被告李天营代其向电力部门予以缴纳,故该电费押金应当扣除被告李天营所支出的3726.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李文定与被告李天营签订的协议书于2012年4月15日解除;二、被告李天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文定缴纳的房租945.21元、租房押金5000元、电费押金273.4元,以上共计6218.61元。三、驳回原告李文定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元,由原告李文定负担18元、被告李天营负担5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唯人民陪审员:李中华人民陪审员:窦麦华
书记员:郭关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