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建国。被告:黄利军。委托代理人:李湘胜。
原告钱建国为与被告黄利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东晓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建国、被告黄利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湘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建国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1月12日租住杭州市下城区东园新村49幢2单元101室,于2012年7月18日搬离,租赁期间被告多次违反合同,经常拖欠租金,五月、六月租金拖欠至次月,在原告的再三催讨下,被告分二次缴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应加倍承付租金5200元。被告擅自将该房屋改做棋牌房经营(在经营过程中因不当行为被邻居报警110查处),自行在房间内安装照明灯具,拆除卫生间门等,供棋牌房经营使用。导致房屋墙面污染,家具家电严重损坏,洗衣机电脑板人为烧毁,家具多处破损,长期不清洁厨房燃气灶具,使灶具无法继续使用,房屋门锁遭受多次破坏等,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赔偿损失。被告一再违反合同,拖欠租金、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损坏原告家具设施,随意退租违约。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根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并短信通知被告,被告均不予理睬。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违约金5200元;2.5月、6月份租金逾期交纳,加倍承付租金两个月计5200元;3.7月13日至7月18日共计6天租金至今未缴,应加倍支付租金1008元;4.损坏家具、家电及房屋设施恢复原状赔偿4809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欲证明被告违约,根据租房合同第七条应加倍支付违约金,对损坏家具进行赔偿。2.房屋权属证书,欲证明原告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3.银行准贷记卡联机对账单,欲证明被告拖欠房租。4.续签的租房合同,欲证明房屋租赁期限至2013年1月12日。5.收款收据,欲证明原告支付出租房屋的清洁费与维修费。6.海尔服务记录单,欲证明洗衣机损坏而无法修理。7.海信科龙产品维修确认单,欲证明冰箱修理费30元。8.乐购超市发票,欲证明搞卫生购买的洗洁用品。9.照片,欲证明房屋内家具损坏的事实。10.被告手写的字条,欲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18日搬出承租房屋。
被告黄利军答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与真相不符。被告搬离房屋是应原告的要求,承租期间原告经常带中介来看房屋。被告确有6天房租未交,但是被告在原告处还有2450元押金,被告要求未缴房租在押金中扣除。合同中没有约定要加倍支付违约金的条款,即使有,双倍支付也过高,且被告迟延支付租金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的房屋是96年建造,家具都是简易的,屋内设施是自然损耗,可以认可给原告搞卫生的费用。其它诉求希望法院驳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十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是乙方即被告提前终止合同而承担违约金。对证据2、3、4、10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不是正式发票,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是因被告的原因而产生的费用。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电脑板损坏无法修理是个人作出的结论,没有证明力,也不能证明该洗衣机是被告损坏。对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6。对证据8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9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承租房屋的时间是一年半,单从照片来看房屋接近毛胚房,照片中显示的房屋设施是属于自然损耗,痕迹很陈旧。本院对证据1、2、3、4、10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能证明系被告在承租房屋期间人为破坏家具及家电导致该部分费用的产生,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6、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维修费用的金额及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关联,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组照片不能证明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关联,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10日,原告钱建国与被告黄利军签订一份《住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杭州市东园新村49幢2单元101室房屋,租赁期限自2011年1月12日起至2012年1月12日止。租金每月2450元,按季支付,第一次为起租之日,以后每次提前十五日将租金打入银行。签订合同之日支付押金2450元。被告如拖欠租金一周,原告有权终止协议收回房屋,如被告不归还房屋钥匙,原告有权进入房屋,将被告的物品清点拍卖,抵付相关费用,所拖欠的费用需向原告加倍承付。如被告提前终止协议,应按月租金加倍支付给原告违约金,被告所造成的其他损失,由被告负责赔偿。被告违反协议,租房押金不退还。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2011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续租房屋,租期延续至2013年1月12日,月租金2600元,其他按原合同执行。经协商原告同意被告的要求。2012年4月、5月、6月的租金,被告未按季提前支付,原告为此口头提出解除合同。2012年7月18日,被告搬离承租房屋,尚欠2012年7月13日至7月18日的租金未支付。被告支付的押金2450元,原告未退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期满后,双方协商一致延长租赁期限一年,租金作相应调整,其余内容按原合同执行。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在租赁合同延续期间存在未按时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为此,原告曾口头提出解除合同,后被告搬离承租房屋,同时尚欠6天租金未付清。对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是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案涉租赁合同对承租方出现的违约事实,约定了不同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其中约定,拖欠租金超过一周,原告即有权提出解除合同,而被告需加倍支付所欠租金。故对于被告尚欠部分租金(2012年7月13日至7月18日),应向原告加倍履行,原告主张1008元,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5月、6月的租金被告虽存在延期支付的事实,但经催讨后已实际履行,原告也未提出异议,现原告主张对该部分租金双倍支付共计5200元,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提前终止并非被告单方提出,被告系在原告的要求下提前搬离,故原告另行主张的违约金5200元,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坏家具、家电及房屋设施恢复原状的经济损失4809元,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损失的存在,故本院结合被告的答辩意见,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清洁费用500元。被告主张在押金中扣除所欠租金,因被告存在违约事实,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以不退还房屋押金,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利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钱建国支付租金1008元;二、被告黄利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建国经济损失500元;三、驳回原告钱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钱建国负担77.5元,被告黄利军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
审判员:叶东晓
书记员:罗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