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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章喆胤与杭州民间收藏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杭下民初字第17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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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文书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章喆胤。委托代理人祝昵华。被告杭州民间收藏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惟。委托代理人王伟华。

原告章喆胤为与被告杭州民间收藏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东晓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章喆胤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昵华、被告杭州民间收藏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喆胤诉称,2008年12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杭州民间收藏品市场商铺(营业房)租赁经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耶苏堂弄17号一楼035号商铺出租给原告作为饰品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二年,自2008年12月20日起至2010年12月19日止,租金总额为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80000元租金及5000元押金。然被告又在合同约定以外向原告收取了所谓的筹建费5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该50000元筹建款,均未果。原告认为筹建市场将商铺交给原告使用,是被告的法定义务,且合同中也没有关于上述筹建费由原告承担的约定,因此,被告收取上述筹建费没有合法的依据,属不当得利,依法应返还给原告。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筹建款50000元并以付逾期利息损失2793元(计算至2009年9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合计527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杭州民间收藏品交易市场商铺(营业房)租赁经营合同》,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2、收据,欲证明被告收取原告筹建费50000元且没有相关依据。

被告杭州民间收藏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辩称,一、筹建费是在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商铺租赁经营合同的情形下,原告自愿向被告支付的,现在原告已实际获取了商铺的租赁经营权,不存在被告返还筹建费的情况,也不存在原告要求返还的依据,故被告不需向原告返还筹建费。二、原告计算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筑装饰施工合同,建筑业统一发票,浙江省货物统一发票,欲证明2008年10月起,被告对市场进行了筹建,内容包括装修、装饰、办公用具等经营性必备用具。2、商铺租赁经营合同,欲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是商铺租赁经营合同,该合同内容不但包括商铺租赁还包括商铺经营,商铺经营包括原告在合同期限内有自己经营、将商铺向第三者出租和固定租赁经营费用的权利。原告支付的筹建费是原告获得商铺经营权的对价,也是对被告筹建市场投入的弥补。3、**晶与方小燕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欲证明**晶已实际获得了商铺的租赁经营权,并将商铺租赁给第三人方小燕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与合法性有异议,原、被告除了租赁关系外,还存在租赁经营关系。本院对证据1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了50000元筹建费,而该费用的收取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故与本案存在关联,对其关联性亦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开设市场,为经营户提供租赁经营的场所,是被告的义务,故这些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不应由原告承担。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经营权和租赁权不能分立开来,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在租赁期限内就同时享有租赁权和经营权。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晶是按照合同的约定,经过被告同意转租的。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予以确认。证据1是被告在筹办市场中产生的费用,而原告并无承担该费用的义务,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2被告用来证明其收取筹建费的目的是可以让原告获得商铺经营权,也是对被告筹建市场投入的弥补,对此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一份商铺租赁经营合同,故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即同时取得了商铺的租赁和经营权,合同中没有任何关于原告如将该商铺用于经营还需另行支付50000元筹建费的约定。被告经营市场,理应为筹办市场投入必要资金,之后被告将市场商铺出租给各经营户并收取租金,即是对其投入的弥补,并以此获取利润,被告的待证内容只是表明其观点,而并非该证据所能证明的客观事实,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于证据3,本院结合被告的待证内容,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2008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杭州民间收藏品市场商铺(营业房)租赁经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耶苏堂弄17号一楼035号商铺出租给原告作为饰品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二年,自2008年12月20日起至2010年12月19日止,租金总额为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80000元租金及5000元押金。同日,被告又向原告收取了筹建费50000元。之后原告通过其他商户了解到并非每个商户都缴纳了筹建费,遂要求被告返还该50000元筹建费,遭被告拒绝后诉至本院。另查,该市场中除本案原告与另一商户**晶外,其他商户均未缴纳筹建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杭州民间收藏品市场商铺(营业房)租赁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租金,被告亦将商铺交付给原告经营。签约当日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另行向被告缴纳了50000元筹建费。原告在经营过程中,与被告就该筹建费是否应该缴纳产生争执。根据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原告当时缴纳该费用的原因是其以为只要是该市场的承租商户,均应缴纳该筹建费,嗣后原告发现事实并非如此,该市场大多数商户并未缴纳筹建费,故而向被告要求返还。被告则认为向原告收取筹建费是因为其享受了其他商户未享受到的权利,包括一次性取得两年商铺租赁权且两年租金不变、商铺的经营权、商铺的转租权,筹建费是为取得上述权利而支付的对价。本院认为被告的该理由缺乏依据支持。首先,被告开办市场的目的是用于经营获取利益,作为一般民事主体,其将商铺出租收取租金或其他费用应以合同或法律为依据,本案中就筹建费这一项在双方的商铺租赁经营合同并未作出约定,双方也无其他书面约定,被告称双方口头达成合意,但该说法未得到原告的认同,故被告向原告收取筹建费50000元缺乏合同依据;现有的法律、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均未赋予市场有向商户收取筹建费的权利,故被告向原告收取筹建费亦无法律依据。其次,整个市场缴纳筹建费的商户包括原告在内仅有两户,既便原告当时是自愿缴纳,对其而言也是不公平的。被告所称的给予原告的额外权利,包括经营权、转租权,在双方的商铺租赁经营合同中均有约定,原告无需再支付其他对价即已取得,市场中其他未缴纳筹建费的商户同样也已获得上述权利。如果被告的观点成立,则整个市场除了原告等两户向被告缴纳筹建费的商户外,其余商户所承租的商铺均无法经营,商户向市场承租了商铺却没有经营权,这显然与被告开办市场、商户承租商铺的目的相违背。鉴于被告自始无法从事实和法律上说明其向原告收取筹建费的给付目的,故本院对其的抗辩不予采信。为衡平各方经济利益,本院对原告返还筹建费5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双方并未就筹建费的归还时间作出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缺乏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民间收藏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章喆胤筹建费50000元。二、驳回原告章喆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原告章喆胤负担25元,被告杭州民间收藏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负担53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员:叶东晓

书记员:楼一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