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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王耀强与徐炎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杭下民初字第12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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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文书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耀强。被告徐炎根。委托代理人姚敏君。

原告王耀强为与被告徐炎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东晓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耀强、被告徐炎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敏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耀强诉称,2008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河东路176号商铺出租给原告经营餐饮,租赁期限自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年租金为115000元,面积100平方米。另外合同还约定,房屋租赁合同长期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因被告前面已将该商铺出租给刘俊超、张必锋两人经营。2008年3月31日,原告与刘俊超、张必锋、被告三方经协商再接手商铺时,分别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转让书,原告支付给刘俊超、张必锋转让费150000元,原告对该店停业一个月再投入了100000元装修。2008年8月1日,原、被告再次协商对之前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作变更约定,并重新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以该合同为准,租赁期限到2013年9月30日止。之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水电费及租金至2009年10月31日。2009年10月22日原告知悉法院公告要对自己经营的商铺限2009年10月底迁出否则依法强制执行。之后,原告提出执行异议,要求继续租用该商铺。2009年11月20日杭州市中院作出(2009)浙杭执异字第2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2012年2月10日,杭州市中院对该商铺进行强制腾空。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租赁期限内依法享有使用权。现因被告原因不能使用承租房造成停业的重大损失。致使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能履行,被告是违约方依合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提出如下诉请:1、恳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三份、转让书、转让费收条,欲证明1、原告与被告就河东路176号商铺建立租赁关系,租赁期限到2013年9月30日止;2、原、被告建立租赁关系之前被告将河东路176号出租给刘俊超、张必锋两人经营,合同到期后,原告接手该商铺,并支付给了刘俊超、张必锋转让费150000元的事实。2、收条5张、裁决书、证人证言,欲证明1、原告支付给被告水电费及租金已至2009年10月31日;2、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知道而且也认可徐炎根的转租行为,且在2009年6月15日、16日两次参与过原、被告之间的付费的事实。3、营业执照、工商年检环保意见,欲证明2009年11月,被告在办理阿鸣米线店的相关手续。

被告徐炎根辩称,一、原告本次诉讼基于的证据基础系伪造或是篡改,与实际情况不符。1、2008年3月31日,原告与答辩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内容是:“由原告将位于杭州市下城区河东路176号面积为9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作营业房使用,期限自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止,且约定如因国家建设、甲方上级指令性任务、不可抗力等情况,甲方可以无条件的收回房屋。”因此,商铺面积以及租赁期限都是有明确约定的。原告所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原告擅自篡改,修改处并没有答辩人的签字确认,仅盖了“阿鸣米线店”的公章,且当时“阿鸣米线店”的公章是由原告保管的,答辩人对合同的修改内容毫不知情。该事实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浙杭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以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浙执异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中均有明确判定,对该合同不予认可。其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浙执异终字第1号判决中已明确“该合同仅加盖阿鸣米线店的公章也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时签名确认的习惯,不符常理”,因此未采信该合同。2、原告提供的2008年8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原告伪造,答辩人对该份合同内容毫不知情,从未签署过该份合同。该份《房屋租赁合同》出租方为徐炎根,那么在合同签字确认的地方当然应该有徐炎根的签名。但该份合同没有徐炎根的签名,仅盖了“阿鸣米线店”的公章,很明显该份合同是原告伪造的。当时米线店的公章由原告保管,因此原告伪造合同也是轻而易举的事。再者,答辩人根本不认识“王超峰”,因此不可能和他签订租赁合同,故该合同虚假,是不真实的。2009年9月起,在与房屋的所有权人朝晖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及答辩人的多次诉讼中,原告从未提及或是出示该份合同,足以说明该份合同是原告事后伪造。3、2008年3月31日,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承租方为:“王耀强、杨坚卫”,而原告提供的另外一份2008年8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承租方为“王耀强、王超峰”,且两份合同多处存在自相矛盾的地方,因此该两份证据是不真实的。二、原告属于恶意诉讼应追究其相关的法律责任。原告本次诉讼的证据基础为伪造的证据,其诉讼行为属于恶意诉讼中的诈欺性诉讼,为维护司法的权威性,理应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请,并追究原告的相关法律责任。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8年1月31日房屋租赁合同(徐炎根、张必锋、刘俊超),2、2008年3月31日房屋租赁合同(徐炎根、杨坚卫、王耀强),证据1、2、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以及被告与张必锋、刘俊超之间租赁期限均自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止;2、原告提供的合同与原合同多处不符,系其伪造。3、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据3、4欲证明关于本案一些争议的认定已在相关案件的判决中有所体现:1、2009年3月底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未再签订任何续租合同,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腾退房屋,因此导致多次诉讼发生,但其不合法请求均被驳回;2、法院已确定原告提供的2008年3月3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其篡改;3、在历次诉讼中,原告从未提及2008年8月1日房屋租赁合同的存在,明显不符合常理,说明该合同是事后伪造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被告对证据1中2008年8月1日的房屋租赁合同、2008年3月31日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从未签订过2008年8月1日的租赁合同,2008年3月31日的租赁合同有明显的修改添加痕迹,因此该两份证据是不真实的;且在3月份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合同长期有效,而8月份的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前后自相矛盾;2008年1月31日的房屋租赁合同也是不真实的;对转让书、转让费收条的真实性也有异议,被告对此不清楚,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证据1中2008年8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在出租方一栏中没有被告徐炎根的签字,仅盖了“杭州市下城区阿鸣米线店”的公章,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该公章一直在被告处原告从未取得,只要原告有取得该公章的可能,该份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便不能确认;在承租方一栏中王超峰也未签字,仅有原告本人的签字,该份合同从形式上看存在多处暇疵;2008年3月31日的房屋租赁合同因在第一条、第七条均有涂改,其证据效力已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予以否认;对2008年1月31日的房屋租赁合同,有徐炎根本人签字,且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相同,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承租方为张必峰、刘俊超,与本案缺乏关联;综上,对证据1中三份房屋租赁合同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转让书与收条均为张必峰、刘俊超出具,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亦不予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3两份书证均出具于2008年,故与原告的待证事实缺乏关联,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四份证据,原告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3、4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系被告与张必峰、刘俊超所签,与本案缺乏关联,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2007年4月1日,下城区朝晖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下称卫生服务中心)与被告徐炎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卫生服务中心将位于杭州市下城区河东路176号面积为160.5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徐炎根使用,租赁期限为24个月,自2007年4月1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止;2008年3月31日徐炎根又与原告王耀强及杨坚卫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徐炎根将位于杭州市下城区河东路176号其中面积为9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王耀强、杨坚卫使用,租赁期限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止共一年。2009年4月1日,卫生服务中心与徐炎根的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徐炎根未将转租给王耀强的房屋归还给卫生服务中心,也未书面通知卫生服务中心要求续租及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卫生服务中心向杭州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杭州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8月17日作出(2009)杭仲裁字第195号裁决书,裁决徐炎根向卫生服务中心返还租赁房屋。后徐炎根未主动履行裁决义务,卫生服务中心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浙杭民执字第572号执行通知书并进行张贴,要求位于本市下城区河东路176号房屋内的所有人员腾空房屋。之后,王耀强提出执行异议,要求继续租用河东路176号商铺。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浙杭执异字第2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王耀强的异议。2009年12月8日王耀强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撤销(2009)浙杭执异字第25号执行裁定书;王耀强继续租用杭州市下城区河东路176号商铺;案件审理过程中,王耀强变更诉讼请求为:一、王耀强有权继续租用河东路176号商铺;二、停止(2009)浙杭民执字第572号腾空公告的执行;三、诉讼费用由卫生服务中心负担。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1日作出(2009)浙杭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驳回王耀强的诉讼请求。王耀强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2010)浙执异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告王耀强在本案中据以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是一份2008年8月1日的房屋租赁合同,该份合同的出租方为徐炎根,承租方为王超峰、王耀强,在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期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共五年,第七条约定如徐炎根在租赁期内收回房屋,由徐炎根全额赔偿所有损失,包括转让金、装修费及违约金300000元。因此,该份证据有效与否直接决定能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中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该份房屋租赁合同在形式上不具备合同法规定的生效要件,其内容也存在有悖常理之处。首先,从形式上看,出租方徐炎根未签字,而在其签名处加盖了“杭州市下城区阿鸣米线店”的公章,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是向徐炎根承包后经营“杭州市下城区阿鸣米线店”,却又称从未持有过该公章,其陈述不符合生活常理。在徐炎根否认签订过该份房屋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原告又不能证明其绝无可能取得过“杭州市下城区阿鸣米线店”公章,不能排除出租方一栏该公章由原告加盖的可能。而在承租方一栏,承租人王超峰也未签字而仅盖有一手印,原告称不知道应该签字,却签下了自己的名字,其理由自相矛盾。故该房屋租赁合同未经出租方徐炎根签字,不具备生效要件,更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其次,徐炎根与房屋所有权人卫生服务中心之间的租赁期限截止到2009年3月31日,也就是说2009年3月31日以后徐炎根不再享有该房屋的使用权,徐炎根明知该事实却与原告将租赁期限约定至2013年9月30日止,同时对自己提前收回房屋约定300000元如此高额的违约金,更是与常理相悖。综上,原告以一份未经被告签字事实上也不可能签字的房屋租赁合同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耀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王耀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员:叶东晓

书记员:楼一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