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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杨德荣与代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7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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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文书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杨德荣。委托代理人郭国平,河南博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延勇,河南博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代军。委托代理人周喜豪,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德荣诉被告代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荣的委托代理人郭国平、胡延勇,被告代军的委托代理人周喜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德荣诉称:2011年3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出租万博商城1853号商铺,商定租金为每平方米570元,计月租金5700元,外墙每年20000元。于2011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定金10000元,双方并约定2011年4月5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4月5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与其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对此被告不予理睬。现被告拒不向原告退还定金,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1、定金收条一份;2、张荣燕、冷俊书面证言两份及出庭证言。

被告代军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由于原告行为导致被告商铺拖延与别人签约,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提交的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张义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蒋雪梅房屋所有权证及声明各一份。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仅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1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口头协议约定的内容及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的原因。被告提交的证据1、2,相互印证,能够客观地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出租万博商城1853号商铺,商定租金为每平方米570元,计月租金5700元,期限自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2011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1853号商铺定金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双方约定2011年4月5日签订书面商铺租赁合同。同年4月5日双方未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原告向被告要求签订合同及退还定金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1年4月15日,代军将万博商城一楼1853号商铺出租给张义林,双方签订了书面租赁合同。该商铺产权人同意代军对商铺出租和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释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原、被告均称未签订主合同的原因在对方,但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原、被告未订立主合同的原因不明,不能适用定金罚则。因被告已于2012年4月将万博商城一楼1853号商铺租给他人,原、被告达成的口头协议已无法实际履行,原告所交定金10000元,被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释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德荣定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亮人民陪审员:何保险人民陪审员:阴彦平

书记员:陈彦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释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