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衢州市南明实业有限总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水泉。委托代理人:刘建华。被告:毛春华。
本院在审理原告衢州市南明实业有限总公司与被告毛春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衢州市南明实业有限总公司于2013年4月12日以与被告毛春华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毛春华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衢州市南明实业有限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衢州市南明实业有限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72元,减半收取236元,由原告衢州市南明实业有限总公司负担(已预缴)。
审判员:童小平
书记员:徐桑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