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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衢州市轸星服饰有限公司与衢州市永明电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衢柯巡民初字第2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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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文书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衢州市轸星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宏莲。委托代理人:刘斌。被告:衢州市永明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春森。

原告衢州市轸星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衢州市永明电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聂留辉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衢州市轸星服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衢州市永明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1年5月底,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从2011年6月1日起将座落于衢州市区曙光北路10号院内的厂房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2年零10个月,租金前两年为35000元/年,第三年按38000元/年计算。双方还就租金支付、合同终止情形及违约责任等事宜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厂房,被告只支付了租金10000元。第一年租期届满前后,被告既不支付租金,也不退还厂房。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承诺结清租金后搬走,但至今未见行动,双方遂成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5月27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厂房租金39583.33元(暂算至2012年10月31日,以后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2916.67元/月计算)、违约金10166.67元,合计人民币4975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厂房租金人民币37383.33元(暂算至2012年10月31日,以后租金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2916.67元/月计算);违约金人民币10166.67元,合计47550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厂房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27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及双方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2、证明1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租金2200元的事实。

被告衢州市永明电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因被告衢州市永明电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上述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5月27日,原告衢州市轸星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衢州市永明电子有限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座落于衢州市区曙光北路10号院内配套用房出租给被告;租期自2011年6月1日起,期限2年零10个月,租金前两年为35000元/年,第三年按38000元/年计算;被告拖欠租金及水电费的,原告可以提前终止合同;违约金为合同租金总额的10%。双方还就租金支付、合同终止情形等事宜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厂房。被告仅支付了租金10000元,其余未按期履行,直至2012年9月份,被告通过变卖机器设备偿付租金2200元,至起诉之日2012年10月31日尚有37383.33元未按时支付。经多次催促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衢州市轸星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衢州市永明电子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7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真实有效,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合同当事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本案原告在合同生效后已经依约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而被告只支付了前后共计12200元的租金,已然违背合同第三条约定的租金支付方式。因此,被告依据该合同第四条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该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另外,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根据计算,截止2012年10月31日,本案被告尚有37383.33元(35000/12*17-12200=37383.33)租金未付,被告应予支付。同时,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迟延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然违反双方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构成违约,根据该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合同租金总额10%计10166.67元((35000*2+38000/12*10)*10%=10166.67)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系双方自愿约定,且较为合理,应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衢州市永明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衢州市轸星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衢州市永明电子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7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二、被告衢州市永明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市轸星服饰有限公司尚欠厂房租赁金37383.33元(暂算至2012年10月31日)、违约金10166.67元,共计47550元。以后厂房租金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2916.67元/月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495元,由被告衢州市永明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聂留辉

书记员:徐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