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李桂连。委托代理人孙合慧、霍向党,均系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万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魏新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巴建辉,系郑州市万山置业有限公司职工。原某李桂连诉被告郑州市万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山置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李桂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合慧、霍向党,被告万山置业的委托代理人耿云龙、巴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万山置业解除对耿云龙的委托。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李桂连诉称,2011年12月12日,原某李桂连与被告万山置业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把位于淮河路30号的新龙快捷酒店租赁给原某经营(后原某更名为清松泉快捷酒店),租期20年,年租金20万。合同签订后,李桂连交纳了转让费及房租,并对酒店重新进行了装修,办理了营业执照。但正在原某积极经营酒店时,被告却于2012年6月15日故意对原某经营的酒店停水停电,强行要求原某停止经营,搬出该酒店。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影响了原某的正常经营,给原某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原某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00万元。原某李桂连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租赁合同一份;2、收据一份;3、起诉状复印件一份;4、通知复印件一份。第二组:1、2012年6月15日通知一份;2、2012年7月16日通知一份;3、2012年8月15日通知一份;4、2012年9月3日通知一份;5、肖彦东、张利伟证人证言各一份。第三组:1、清松泉快捷酒店营业执照一份;2、清松泉快捷酒店利润表三份;3、装修合同一份、收据四份;4、司光俊出具的证明一份;5、2011年12月13日的收据一份、2011年12月20日的收据一份、2012年1月9日的收据一份。6、清松泉快捷酒店筹备费用明细及所附单据。第四组:郑州市万山置业有限公司部分工商档案材料。第五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被告万山置业辩称,被告从未与原某签订过书面的租赁合同,也未委托他人与原某签订合同,而原某所提交的租赁协议系耿德林私自与原某签订,合同上的印章是耿德林私自刻制,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耿德林承担。被告从未对原某经营的酒店进行停水停电,仅书面告知原某限期搬离,2012年9月份才停水、电,所以不存在原某所称的违约情形,请求依法驳回原某的诉讼请求。被告万山置业提交的证据有:1、阎国民与耿德林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印章缴销证明》一份;3、阎国民分别与朱铁英、陈杰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4、阎国民证人证言一份。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第一组的证据3、4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该份证据上的印章,经鉴定机构鉴定,与被告已缴销的公司财务专用章并非同一枚,且公司财务专用章缴销在先,合同签订盖章在后,原某也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该份合同中印章的合法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被告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上加盖的印章不予认可,因原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收据上加盖的“郑州市万山置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系被告所使用的印章,故本院仅对该份证据能够证明阎国民收取本案争议的房屋租赁费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5,被告认为证人与原某有利害关系,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仅对两名证人的证言内容能够与原某提交的有效证据相印证的被告停水、停电的事实予以采信。对第三组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5、6,被告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因原某无法证明本案争议的租赁合同上“郑州市万山置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系郑州市万山置业有限公司使用的印章,故无法证明证据2、3、4、5、6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第四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五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某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机构未将检材与被告的工商档案中的备案印章进行对比即进行鉴定,缺乏依据。因原某在鉴定前的证据质证时,自行放弃将工商档案材料中的印模作为检材进行对比鉴定,故对原某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某对证据1、3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虽然证据1、3均未加盖被告单位的印章,但被告认可阎国民在股东变更为魏新立之前对外签订的租赁合同。且证据1能够证明耿德林有权对外转租的期限,故对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原某提出异议,称证明出具的时间是6月3日,而印章是6月30日领取,与11月公司换股东相矛盾。经本院到出具证明的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核实,该份证明的出具时间应为2011年6月30日,而非6月3日,证明上的日期系工作人员笔误。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原某认为阎国民一直代表被告公司代收房租,原某也是向阎国民缴纳房租,故原某才相信耿德林是代表公司与原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所以阎国民的证言不实。因原某不能证明阎国民与耿德林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且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印章的真实性,而阎国民的证言能够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郑州市万山置业有限公司原股东阎国文的哥哥阎国民于2011年6月24日与耿德林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由耿德林承包位于郑州市淮河路30号一二三层用于经营洗浴中心(但该楼的楼梯和一楼大厅不含承包内容)。承包期限一年,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年承包金200000元,每年四次交纳,协议签订之日交纳50000元。2011年12月12日,耿德林又与原某李桂连签订《租赁合同》,将位于淮河路30号的新龙快捷酒店(二楼东,三楼全部,一楼男部,一楼大厅两侧的门面房)租赁给原某李桂连。双方约定租期为20年,每年租金200000元,房租一季度一缴纳,其中二楼东,三楼全部,一楼男部在协议签订后先缴纳三个月的租金50000元,一楼大厅两侧的门面房一次性支付租金60000元。同时约定,协议签订之时李桂连应支付押金3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合同上未加盖任何印章,耿德林仅向原某李桂连出示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2012年春节过后,耿德林又在租赁合同上加盖“郑州市万山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2年3月16日,阎国民收取本案争议的房屋自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租金50000元,给付交款人的收据一联上写明“今收到李桂莲人民币伍万元整”,阎国民在收据的单位留存一联上“今收到李桂莲”几个字后面添加备注“快捷酒店耿德林合同”。另查明,2011年6月30日,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印章缴销证明》,证明被告万山置业于2011年6月30日领取新章(包括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旧章(包括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已经公安机关缴销。该份《印章缴销证明》上加盖有新章和旧章的对比印模。为证明耿德林系代表被告与原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本案所涉房屋租赁合同上的印章与《印章缴销证明》上加盖的财务专用章进行真伪鉴定。本院接受原某申请后,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某提交的检材进行对比鉴定。2013年2月1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通过对比检材,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综合评断:甲方为“耿德林”,乙方为“李桂连”的《租赁合同》上的“郑州市万山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与2011年6月30日《印章缴销证明》上的“旧章印模”处的“郑州市万山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被告万山置业使用的“郑州市万山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已于2011年6月30日缴销,而耿德林与原某李桂连签订的《租赁合同》上所加盖的“郑州市万山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加盖于2012年春节之后,且经鉴定,被告郑州市万山置业有限公司曾经使用并已缴销的财务专用章与《租赁合同》上加盖的“郑州市万山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并非同一枚印章。虽然原某主张“被告可能在同一时期使用多枚财务专用章,《租赁合同》上的财务专用章有可能是其中之一”,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某应当举出证据证明被告曾经使用过《租赁合同》上加盖的“郑州市万山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现原某未能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又不对耿德林的行为进行追认,故原某所主张的“耿德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桂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李桂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王蕾人民陪审员:何保险人民陪审员:李艾
书记员:何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