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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骆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江苏华信预应力制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2013)宁民辖终字第1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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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文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信预应力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广州路******。法定代表人王秀玉,华信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江宁区东山街道骆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骆村居委会),住所,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骆村社区法宝代表人刘宁,骆村社区主任。委托代理人周景荣,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雅娟,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骆村居委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民初字第7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骆村居委会与被告华信公司所签《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的厂房在南京市江宁区,即双方的合同履行地在本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遂依法驳回华信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华信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上诉人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广州路******,故本案应由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移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房屋租赁合同引发的不动产纠纷,依法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涉案房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科苑路128号骆村兴民工业园,该地点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对上诉人华信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洪霞审判员:沙孝民代理审判员:郑慧

书记员:王晶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