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二审 · 2013

王元平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2012)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780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文书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元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海清。

上诉人王元平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12)奉法民初字第02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袁海清租赁他人房屋用于经营宾馆。2011年7月4日,袁海清与王元平达成宾馆转让协议,约定袁海清将其经营的位于奉节县人和街5号二楼恒泰宾馆转让给王元平,价款为175000元。合同签订以后,王元平当天支付125000元,以后分两次分别支付了5000元,共计支付了135000元。2011年11月27日,王元平给袁海清出具欠条,约定尚欠40000元定于2011年年底付清。后王元平未履行支付义务。2012年7月2日,袁海清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王元平偿还欠款40000元,并从2011年12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袁海清、王元平签订的协议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以后,袁海清按照约定交付了相应的财产,但王元平没有履行于2011年底还清下欠的40000元费用的承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王元平支付袁海清40000元,并自2012年1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案件受理费800元,由王元平负担。上述费用,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元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对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不公正、客观的判决依法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王元平与被上诉人袁海清之间的经济往来早己结清,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欠款。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所提供欠条凭证系被上诉人违法制作,不是上诉人所书写,系假证。

袁海清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元平在支付给被上诉人袁海清125000元后,曾向袁海清出具欠其50000元的欠条1张。2011年10月15日王元平还款5000元,并在该欠条上改为欠袁海清45000元。其后王元平又进行了还款,并收回了该欠条。王元平称自己还清欠款后收回了欠条,2011年11月27日未重新出具过欠条。袁海清称2011年11月27日王元平还款5000元后收回了原欠条,并重新出具了欠其40000元的欠条1张。袁海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该欠条。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王元平申请对被上诉人袁海清提交的2011年11月27日的欠条上王元平签名是否王元平本人书写和上面的指纹是否王元平本人所留进行鉴定。本院决定准许其鉴定申请。经双方当事人抽签选择后,本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王元平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该所分别于2013年3月20日和26日作出渝法正(2013)痕鉴字第19-1号、渝法正(2013)物鉴字第1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上述欠条欠款人王元平签名字迹上指纹不是王元平的指纹,王元平签名与王元平书写的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经质证,王元平认可该两份鉴定意见。袁海清不认可该两份鉴定意见,但没有充分理由和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袁海清主张上诉人王元平欠其宾馆转让费用40000元,应当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王元平原出具的欠条已经收回,袁海清提交的2011年11月27日的欠款40000元的欠条经鉴定为不是由王元平签名和按指纹。因此袁海清主张王元平欠其40000元没有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元平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错误,本院根据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即两份鉴定意见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12)奉法民初字第0211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袁海清的诉讼请求;三、鉴定费3000元由被上诉人袁海清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均由被上诉人袁海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柯言审判员:肖毅代理审判员:何大寨

书记员:欧阳星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