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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济宁市任城区大唐中学与济宁市任城区红星高级中学、郑继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3)济民终字第2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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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市任城区大唐中学。法定代表人文开讲,校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任城区红星高级中学。法定代表人郑继平,校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继平。委托代理人李福生,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同敏,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宁市任城区大唐中学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2)任民初第1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济宁市任城区大唐中学2012年2月22日与被告济宁市任城区红星高级中学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济宁市任城区红星高级中学所有的位于济宁市建设路北首(原济宁市任城区红星高级中学使用)的房屋出租给原告济宁市任城区大唐中学办学使用。租赁期限8年,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日止;租金前四年每年61万元、后四年每年65万元;合同签订时济宁市任城区大唐中学应先交纳定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3月5日、3月30日两次分别5万元共10万元转入案外人孙某某的账户。被告济宁市任城区红星高级中学分别于2012年3月28日、2012年4月9日两次书面通知原告终止上述房屋租赁合同。后被告济宁市任城区红星高级中学又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双倍返还房屋租赁合同定金20万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38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济宁市任城区大唐中学与被告济宁市任城区红星高级中学于2012年2月2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济宁市任城区大唐中学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济宁市任城区红星高级中学交纳10万元定金,属违约行为,被告济宁市任城区红星高级中学向其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书,要求终止合同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济宁市任城区大唐中学虽然举出了于2012年3月5日、3月30日各5万元共10万元转入案外人孙某某的账户的证明,证明自已付出了10万元定金,但被告济宁市任城区红星高级中学不予认可己收到了定金,原告济宁市任城区大唐中学亦不能证明案外人孙某某的账户是由被告济宁市任城区红星高级中学提供的,原告济宁市任城区大唐中学要求被告济宁市任城区红星高级中学向其双倍返还房屋租赁合同定金20万元、赔偿经济损失13.38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郑继平系被告济宁市任城区红星高级中学的法定代表人,该租赁合同所涉房产其产权所有人为济宁市任城区红星高级中学,其签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济宁市任城区大唐中学要求被告郑继平承担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济宁市任城区大唐中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07元,由原告济宁市任城区大唐中学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上诉人济宁市任城区大唐中学提交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在合同签订时,交付给上诉人收款资金账户条,上诉人按此账户进行的汇款。

宣判后,济宁市任城区大唐中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了违约条款,并且依约定向被上诉人交纳了10万元定金。被上诉人违约,又与其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就应当向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返还定金,并且赔偿因违约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一审时,上诉人已经向法庭提供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定金的支付方式有所改变,由原来的一次性10万元,改为分两期5万元支付。同时,上诉人还向法庭提交了由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的收款资金账户以及上诉人向该账户分两次打款共计10万元的凭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双倍返还房屋租赁合同定金20万元并赔偿上诉人损失13.38万元。

被上诉人济宁市任城区红星高级中学答辩称:上诉人列郑继平为本案当事人,属主体错误。郑继平是红星中学校长,法定代表人,其在合同中签字属职务行为。上诉人没有依照约定交纳定金,按照约定合同签订时即交纳定金,但上诉人始终没有交纳定金。上诉人没有依照合同约定交纳房屋租金,依据合同约定,先交钱,后用房,应提前半年交纳租金,上诉人没有按该约定交纳租金。因此,被上诉人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将合同解除的通知送达给上诉人,如果上诉人对合同解除持有异议,应当在收到通知三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或仲裁,但上诉人是在三个月后提起的诉讼。依据《合同法》规定,对超过三个月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2012年2月22日,上诉人济宁市任城区大唐中学与被上诉人济宁市任城区红星高级中学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其中明确约定:合同签订时济宁市任城区大唐中学应先交纳定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分别于2012年3月5日、3月30日两次分别5万元共10万元转入案外人孙永德的账户。上诉人主张双方对支付定金方式进行了协商变更,是按被上诉人提供的账户进行的转款,并提供证人证言予以证明。经查明,被上诉人否认收到了10万元定金,对上诉人主张的协商变更支付定金方式的事实不予认可,且被上诉人分别于2012年3月28日、2012年4月9日两次书面通知上诉人终止该房屋租赁合同。上诉人一二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提供了案外人孙永德的账户及双方对支付定金方式进行了协商变更,上诉人第二次转款5万元的时间是2012年3月30日,而被上诉人在2012年3月28日就已经第一次向上诉人书面通知终止该房屋租赁合同,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并没有同意分两期5万元支付定金的方式。上诉人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向被上诉人交纳10万元定金,属于违约行为,被上诉人向其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书,要求终止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其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赔偿经济损失13.38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济宁市任城区大唐中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07元,由上诉人济宁市任城区大唐中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壮男审判员:张杰代理审判员:马斌

书记员:刘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