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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436号上诉人南宁金朝阳商场租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薛久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4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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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金朝阳商场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圳。委托代理人:李汉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久锋。委托代理人:刘慧能。

上诉人南宁金朝阳商场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朝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久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宁区人民法院(2012)兴民一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朝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汉钊,被上诉人薛久锋的委托代理人刘慧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8日,薛久锋与案外人南宁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薛久锋向南宁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购买南宁市人民东路73金朝阳第一层F1-050号商铺,建筑面积26.41平方米,价款427698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5年11月16日,薛久锋与金朝阳公司签订《商铺委托使用合同》,双方约定薛久锋将上述商铺交给金朝阳公司使用,从2004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前三年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12013元,后七年每年的使用费用为合同售价的9%,按季度支付,即在每年的1月10日、4月10日、7月10日和10月10日支付前一季度的使用费用,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6年6月28日,薛久锋取得上述商铺的所有权证。因薛久锋与中国光大银行南宁分行就该商铺的借款合同发生纠纷,薛久锋同意金朝阳公司暂停支付2009年11月起的租金。2012年7月23日,薛久锋归还了中国光大银行南宁分行全部贷款本息、诉讼费等。2009年11月起至2012年7月的商铺租金金朝阳公司未向薛久锋支付。2012年8月6日,金朝阳公司向薛久锋出具了一份《F1-050薛久锋铺面租金明细》,载明:“一、薛久锋在金朝阳综合楼F1-050号铺面的租金自2009年11月起至2012年7月应付租金(不含税)为92288.13元。二、扣除青秀区法院冻结我司230000元存款应计利息为6391.43元(法院划款日期为2011年11月1日;还款日期为2012年4月19日);三、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如有鉴定费、评估费等由人民法院或者其他部门收取的费用以及律师代理费用均由薛久锋负担,本案法律服务费共计48000元。四、合计应付租金为37896.70元。”金朝阳公司称“我司”是指华信公司,金朝阳公司是代华信公司从欠薛久锋租金中扣除上述费用。薛久锋在该《F1-050薛久锋铺面租金明细》上确认:“收到叁万柒仟捌百玖拾陆元柒角薛久锋2012年8、6于”。但不同意按上述所列扣除租金,故于2012年10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朝阳公司支付从2009年11月起至2012年7月份止铺面委托使用费(租金)67958.72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薛久锋、金朝阳公司双方均认可,2012年8月6日以前金朝阳公司尚欠薛久锋2009年11月至2012年7月共计33个月的租金,租金按照双方的《商铺委托使用合同》约定计算:427698元×9%/年÷12月/年×33月=105855.26元。金朝阳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金朝阳公司代薛久锋缴纳12%的税费,薛久锋在庭审中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金朝阳公司按租金的12%代为缴纳税费,所以金朝阳公司应支付给薛久锋的租金共计为93152.63元。2012年8月6日金朝阳公司向薛久锋支付了37896.70元租金,剩余租金金朝阳公司主张薛久锋已经同意由其代扣支付给华信公司,薛久锋在《F1-050薛久锋铺面租金明细》上签字应视为同意代扣事宜。薛久锋主张其签字仅证明收到了上述37896.70元租金,并不认可金朝阳公司代扣款项,薛久锋与华信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与金朝阳公司无关。薛久锋在《F1-050薛久锋铺面租金明细》上注明“收到叁万柒仟捌百玖拾陆元柒角”,不能认定薛久锋即同意金朝阳公司代扣款事宜,金朝阳公司主张薛久锋同意其代扣款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故金朝阳公司尚欠薛久锋55255.93元租金未予支付。对薛久锋要求金朝阳公司支付从2009年11月起至2012年7月份止的铺面租金55255.9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金朝阳公司支付薛久锋从2009年11月起至2012年7月份止铺面租金55255.93元。案件受理费749元,由薛久锋负担140元,金朝阳公司负担609元。

上诉人金朝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没有查清薛久锋与华信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事实,对案件理解片面,原审判决结果错误。1、一审法院不接受金朝阳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追加华信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使得一审法院不能真正查清本案的事实。薛久锋与金朝阳公司签订《商铺委托使用合同》之前,已经与商铺的开发商华信公司签订了《商铺委托使用合同》。华信公司后来成立了专门的商场租赁管理公司即金朝阳公司并与薛久锋协商将原已签订的商铺委托使用权合同转由金朝阳公司代华信公司履行,金朝阳公司因此才与薛久锋签订了《商铺委托使用合同》。金朝阳公司与华信公司是业务承接关系,有关商铺租赁的业务一直由金朝阳公司继续履行。金朝阳公司在处理业务过程中,得一并处理华信公司原与各商铺业主之间的问题。华信公司是与本案有利益关系的第三人,应当参与本案的审理。2、薛久锋签收的《F1-50薛久锋铺面租金明细》对薛久锋与华信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进行了确认,薛久锋清楚明白金朝阳公司与华信公司之间的关系,亦没有否认金朝阳公司可以代为华信公司扣款。3、一审法院应当查清本案的事实并就华信公司与薛久锋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进行处理,使本案裁判正确,达到多方息诉的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薛久锋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用、上诉费由薛久锋负担。

被上诉人薛久锋答辩称:金朝阳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薛久锋承担。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金朝阳公司是否应当向薛久锋支付从2009年11月起至2012年7月份止的铺面租金55255.93元?二、本案是否应当追加华信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金朝阳公司、薛久锋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金朝阳公司与薛久锋签订的《商铺委托使用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薛久锋与金朝阳公司均认可2012年8月6日以前金朝阳公司尚欠薛久锋2009年11月至2012年7月共计33个月的租金105855.26元,扣除金朝阳公司代薛久锋缴纳12%的税费和2012年8月6日金朝阳公司向薛久锋支付的37896.70元租金,金朝阳公司尚欠薛久锋55255.93元租金。金朝阳公司以其系华信公司设立为由主张该55255.93元租金已由其代扣支付给华信公司,但从本案事实来看,华信公司与金朝阳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且华信公司未授权金朝阳公司代其行使有关债权,薛久锋亦未授权金朝阳公司代为履行相关债务,金朝阳公司和薛久锋《商铺委托使用合同》中亦未有约定金朝阳公司有权代为扣款,故金朝阳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金朝阳公司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商铺委托使用合同》约定的内容向薛久锋支付尚欠的租金55255.93元。关于本案是否应当追加华信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问题。本案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华信公司并非本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其与薛久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的房屋租赁关系并无关联,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华信公司也没有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未追加华信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金朝阳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8元,由上诉人金朝阳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国雄审判员:高翔宇代理审判员:李昌明

书记员:赵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