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应会。委托代理人钟秉洪,彭州市工业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彭艳。第三人舒苏贤。委托代理人余珏莹,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应会诉被告彭艳、第三人舒苏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应会及其委托代理人钟秉洪、刘勇,被告彭艳的委托代理人余珏莹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舒苏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应会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9日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成都市北站东二路*号*栋*层*号荷花金池市场的商铺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使用。该商铺套内面积为10.65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权1*****8*楼*街*号。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第一年租金为46000元。2012年1月10日,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该商铺转租给王建兴、宋清清、刘绪三人。2012年4月2日该三人又将该商铺转租给第三人舒苏贤,被告通过转租从中获利。故诉请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9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判令被告返还转租多收的房租费17900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艳辩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9日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成都市北站东二路*号*栋*层*号荷花金池市场的商铺出租给被告使用。按该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若经营不善或特殊情况,可以转租。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发现该商铺面积过小,并不满足自身的经营条件,但被告已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又缴纳了租金,所以在此情况下被告才会把原告的房屋转租给第三人舒苏贤,并另外寻找满足经营条件的商铺(即宋宜洲的商铺,70.05平方米)进行经营。被告是在此特殊情况下才将原告的商铺进行转租,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继续履行合同。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9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成都市北站东二路*号*栋*层*号荷花金池市场的商铺出租给被告,该商铺套内面积为10.65平方米,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原告已实际取得被告交付的第一年(即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租金46000元。被告发现该讼争商铺面积过小,不能满足自身经营条件,故没有实际在该讼争商铺经营。2012年4月2日王建兴、宋清清、刘绪与舒苏静签订《荷花金池市场商铺租赁合同》,将该讼争商铺转租给舒苏静,目前该讼争商铺的实际经营者为第三人舒苏贤,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被告已实际取得第三人舒苏贤交付的租金63900元及租赁保证金1000元。另查明,位于金牛区北站东二路*号*栋*层*号商铺归原告刘应会所有,被告彭艳与王建兴系夫妻关系,舒苏静与第三人舒苏贤系姐妹关系。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租赁合同》、《荷花金池市场商铺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成房权证监证字第2764363号、收据、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应会与被告彭艳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若乙方经营不善或特殊情况,乙方可以联营转租转让经营权”,根据庭审调查,被告(即乙方)从未在该讼争商铺实际经营,且其从事工艺品经营十余年,长期租铺子经营,在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前已到该讼争商铺观察,加之该租赁合同中已明确写明商铺面积为10.65平方米。本庭认为,结合被告的实际认知能力及多年租铺面经商的实践经验,足以判断商铺面积是否满足自身经营条件,故被告当庭提出因讼争商铺面积过小,不能满足自身经营条件,所以符合原、被告合同约定的特殊情况可以转租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认可该讼争商铺现已转租给第三人舒苏贤实际经营,并且在转租前未通知原告,也未取得原告的同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9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转租多收的房租费17900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应会与被告彭艳于2011年10月29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二、驳回原告刘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元,由被告彭艳负担(此款原告刘应会已垫付,被告彭艳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莉娟
书记员:杨淞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