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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紪薇与南京悠派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管昱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3)栖迈民初字第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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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文书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洪某被告某公司第三人管某第三人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原告洪某诉被告某公司、第三人管某、第三人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3月6日、2013年3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管某、第三人某投资顾问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9日,被告某公司将其承租的295号商铺中的90平方米转租给我,租期三年,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在每年9月19日交下一年房租,如逾期一个月不交租金,被告催交无效情形下才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2万元保证金及第一年房租16万元。2010年10月,原告未交下一年房租,被告某公司未向原告催交租金情况下,就通过第三人某投资顾问公司将该商铺另行租赁给第三人管某,而且将属于原告所有的饭店设施转让给第三人并收取转让费8万元。综上,被告未向原告催交房租,就擅自将房屋租赁给他人,属于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和被告某公司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合同保证金2万元;3、被告赔偿违约金7.8万元以弥补原告的装修损失;4、被告某公司和第三人某投资顾问公司连带返还饭店设施转让费8万元;5、被告和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未按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支付下一年租金,经多次催要未果,在电话、短信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后,我公司才将商铺于2010年10月28日租给第三人管某。原、被告双方合同已解除,并且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其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9日,被告某公司作为合同甲方将其承租的295号商铺中的90平方米转租给原告洪某(合同乙方),租期从2009年10月19日至2012年10月18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三、租赁及支付方式2、合同生效之日起,租金每年交纳壹次。即每年的9月19日。3、逾期一个月未缴足租金的,甲方经催缴无效的有权终止合同,并按乙方违约处理。4、乙方缴纳守约保证金贰万元,合同中止时甲方在30日内一次退还乙方,不计利息。五、合同的终止和解除1、在合同期内双方均不得借口解除合同,一方如有特殊情况需提前终止合同的,必须提前两个月书面通知另一方,经协商双方同意后办理相关手续。单方提出终止合同的违约责任;向对方支付陆个月的房租作为违约金及相应损失作为赔偿金。。合同签订当天即2009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租赁合同守约保证金2万元,及第一年租金16万元。2010年9月19日,原告未按租赁合同约定交纳下一年租金。2010年10月28日,被告某公司通过第三人某投资顾问公司将上述商铺租赁给第三人管某,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现该商铺由第三人管某使用。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第三人陈述、租赁合同、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审理中,被告某公司主张:向原告多次催要租金未果后,以电话、短信形式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原告洪某否认被告某公司上述主张,被告某公司对于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洪某主张:被告某公司将属于原告的饭店设施向第三人收取转让费8万元,被告某公司及第三人管某否认该主张,原告洪某就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洪某和被告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违反合同约定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双方均有违约行为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未按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期限交纳租金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返还守约保证金2万元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公司主张向原告催要租金无效后通知原告解除了合同,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对其上述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本院对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催要租金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迟延履行交纳租金这一合同主要义务,但被告某公司未按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催告,因此被告某公司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2010年10月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仍未解除。被告未与原告解除合同情况下将房屋另行出租给第三人管某,系违约行为,应按照租赁合同第五项合同的终止和解除中约定,向原告承担支付六个月房租作为违约金的责任。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已于2012年10月18日届满,原、被告间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已终止,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间租赁合同已无必要,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公司及第三人否认转让原告饭店设施的事实,原告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赔偿饭店设施转让费8万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公司给付原告洪某违约金78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60元,减半收取1930元,由原告负担965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965元(此款原告已经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倩

见习书记员:王福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