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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四川大西南建材城市场经营管理有与江东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金牛民初字第10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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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文书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四川大西南建材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川。委托代理人徐险峰,四川瑞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东林。委托代理人胡玲玲,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俊杰。第三人吴杰。

原告四川大西南建材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大西南建材城)与被告江东林、第三人吴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实独任进行审判,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大西南建材城的委托代理人徐险峰和被告江东林的委托代理人雷俊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吴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日,原告因与被告江东林及其吉安装卸服务部承包了原告建材城内的部分装卸作业,与被告达成了《房屋及场地租赁协议》,将原告场内的*区*厅*号房屋租赁给被告作办公使用,租期一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714元,垃圾处理费每月8月,水费每月15元,每季度交纳下一个季度租金。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原告催促被告腾退房屋,被告以其雇佣的工人即第三人吴杰因工伤未处理占用房屋为由,仍不返还房屋。至2012年4月1日,被告欠付租金、水电、卫生费共计3996元未付。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于2012年4月15日前退还房屋,但被告未退还,也未支付房屋使用费。由于被告占用房屋属于成都市北改拆迁范围,必须腾退、拆迁。原告多次向被告和第三人书面通知或口头通知,要求腾退、返还房屋未果。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占用的九里堤北路52号院内*区*厅*号房屋腾退、返还给原告;判令第三人承担协助义务,将上述房屋腾退、返还给原告;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的房屋使用费620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并没有实际占用房屋,第三人是房屋的实际占用人,故应由第三人腾退、返还房屋,并承担房屋使用费,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洞子口乡的四川大西南建材城系阿坝州岷江造林局开办,由其下属国有独资公司四川大西南建材城负责经营管理。江东林系金牛区吉安装卸服务部的个体经营户,与四川大西南建材城之间签订协议,为四川大西南建材城提供劳动力从事装卸作业。2011年1月1日,大西南建材城(甲方)与江东林(乙方)签订一份《房屋及场地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自有房屋(场地)一间*区*厅*号计51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作办公使用,租赁期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714元,乙方须提前十天交纳下一季度的租金。乙方每月交纳垃圾处理费8元,水费15元,电费按电表数量随市场价格计费。甲方因特殊情况需要收回时,要提前30天通知乙方;如乙方期满,甲方无其他安排,可以继续出租给乙方使用;如租用期未满,甲方需收回时,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甲方安排。上述协议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协议,江东林继续租赁使用上述房屋,但未交纳房租、水电、卫生费。吴杰系江东林经营的金牛区吉安装卸服务部的工人,在工作时昏倒,被认定为工伤。吴杰一直居住在江东林租赁的*区*厅*号房屋内,并就工伤赔偿向本院提起诉讼。2012年4月,四川大西南建材城给江东林发出通知,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务合作协议,并要求江东林退还1区3厅91号房屋,承担房租、水电、卫生费。此后,四川大西南建材城多次要求江东林搬迁,吴杰因与江东林之间的工伤赔偿问题未得到解决拒绝腾退*区*厅*号房屋。上述事实有房屋及场地租赁协议、协议书、金牛区吉安装卸服务部的营业执照、通知书、国土使用证、成立大西南建材城的决定、阿坝州岷江造林局出具的说明、工伤认定书、(2012)金牛民初字第1850号案件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大西南建材城与被告江东林之间签订房屋及场地租赁协议,将其管理的*区*厅*号房屋租与江东林,租赁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届满。合同到期后,江东林未与四川大西南建材城续签租赁合同,但仍继续使用房屋,四川大西南建材城对此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的规定,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四川大西南建材城于2012年4月向江东林发出通知,解除双方的合作关系,要求江东林退还*区*厅*号房屋,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吴杰因与江东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使用*区*厅*号房屋,现江东林与四川大西南建材城之间的租赁关系解除,吴杰也无权继续使用*区*厅*号房屋。故四川大西南建材城要求判令江东林腾退、返还*区*厅*号房屋,吴杰承担协助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江东林对欠四川大西南建材城房屋使用费6205元无异议,故四川大西南建材城要求判令江东林支付欠付的房屋使用费6205元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东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区*厅*号房屋交付给四川大西南建材城,吴杰应协助江东林履行上述义务。二、江东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四川大西南建材城房屋使用费620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江东林负担。此款已由四川大西南建材城预付,江东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此款付给四川大西南建材城。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杨实

书记员:冯施语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