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耀运布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月定。委托代理人毛爱东、童卫忠。被告杭州天杭物资托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建章。委托代理人陈伟、吕孙祖。被告杭州章家坝村经济联合社。法定代表人夏国强。
原告杭州耀运布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运公司)诉被告杭州天杭物资托运公司(以下简称天杭公司)、杭州章家坝村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章家坝经联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耀运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2日、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耀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爱东、童卫忠,被告天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建章、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章家坝经联社的法定代表人夏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耀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6年12月23日和2007年10月与被告天杭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共承租1988.5平方米用以经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共计6年,自2007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1月9日止,但合同上误写为至2012年1月9日止。2010年4月8日,原告接到被告天杭公司的书面通知,要求配合拆迁部门进行房屋丈量和有关评估工作,准备好营业执照并做好搬迁准备。原告根据天杭公司的要求,提供了营业执照,并在2010年5月份配合拆迁部门对所承租区域进行了设备、装修等的评估工作。后原告一直承租该厂房,直至2012年6月25日,被告天杭公司张贴通知,要求原告于3日内搬迁。由于事发突然,原告根本来不及搬迁。3天后,被告天杭公司就将大门锁上,禁止原告人员、车辆进出,导致原告至今还有大量原材料和设备在承租区域内,给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了极大损失。根据双方的租赁合同,如遇拆迁,原告投入的装修费用应赔偿给原告所有,拆迁部门给被告天杭公司的拆迁补偿费用中,包括了应支付给原告的装修赔偿和大型设备搬迁补偿费、搬迁补偿费、过渡安置费。被告天杭公司多次向原告表明,所有的拆迁费用都由被告天杭公司享有,拒绝给予原告任何补偿。另,原告承租的厂房,其土地系江干区彭埠镇章家坝社区集体所有,拆迁部门的所有拆迁费都直接支付到被告章家坝经联社处,再由被告章家坝经联社支付给被告天杭公司。原告也曾经向被告章家坝经联社交涉,但其一直不予理会。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天杭公司支付原告装修费用赔偿754546元、过渡补贴费61283元、重大机器设备搬迁损失补偿费286425元、搬迁补贴159080元,合计1261334元;2、判令被告章家坝经联社将上述款项从收到的拆迁款项中直接支付给原告,并对被告天杭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天杭公司辩称:双方合同的租赁期限到期为2012年1月9日,不需要赔偿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被告章家坝经联社辩称:1、原告和被告章家坝经联社没有直接租赁关系,章家坝经联社在拆迁中只和直接签订租赁合同的单位谈拆迁的事项。2、拆迁过程中,与被告章家坝经联社签订租赁协议的单位负责向外转租的单位的清退事宜,他们内部之间的协议与被告章家坝经联社无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耀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2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租期是6年,合同中租赁截止日期有笔误,双方约定如遇拆迁,装修谁投入折价赔偿给谁;2、拆迁通知1份、关于耀运科技(耀运布业)拆迁的情况说明1份、函2份,拟证明原告承租房屋的装修拆迁补偿的评估在合同租赁期限内,信函中向被告陈述了租赁期限是到2013年1月9日,在2012年1月10日函中原告要求被告天杭公司提供账户让原告支付租金;3、收条2份、水电费清单2份,拟证明原告按时向被告天杭公司交付房租;4、提存公证书1份,拟证明原告将应支付被告天杭公司2012年1月至2012年7月的租金在被告天杭公司拒收后提存;5、保全公证书1份,拟证明原告租赁房屋的装修现状及损失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章家坝经联社均无异议,并认为是原告与天杭公司之间的事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天杭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两份租赁合同到期日均为2012年1月9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天杭公司就房屋租赁的有关权利义务约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天杭公司对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能够证明双方沟通的有关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天杭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天杭公司已经收取原告租金至2012年1月9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天杭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合同已经终止不存在交付租金的概念;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能够证明原告将2012年1月至7月的租金予以提存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天杭公司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无法确定真实性;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原告单方聘请机构制作,与拆迁补偿缺乏直接关联,不予确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天杭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通知2份、律师函1份,拟证明被告天杭公司多次通知原告腾退房屋,要求原告搬离相关设备,且原告也收悉通知,但是一直未履行腾退的义务;2、照片8张,拟证明原告已经停产;3、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在使用的楼的一楼仓库租赁给了其他公司使用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天杭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1月12日的通知表示没有收到,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也多次通知被告合同于2013年1月9日到期,被告章家坝经联社无异议;本院认为,2012年1月12日的通知缺乏送达原告的有关证明,故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不予确认,2012年1月4日的通知能够证明天杭公司通知原告合同于2012年1月9日到期的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1月6日的律师函能够证明原告收到上述通知向天杭公司交涉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天杭公司提供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认为于2012年6月25日收到天杭公司通知要求原告在3天内搬迁,因被告此后关闭大门无法正常使用租赁房屋,被告章家坝经联社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不再使用租赁房屋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天杭公司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同样约定租赁期限为六年,可以印证原告关于本案租赁期限的说法;被告章家坝经联社表示以前没看到过,但知道底层对外出租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所涉租赁面积相对独立,故与本案争议缺乏直接关联,不予确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章家坝经联社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评估报告2份,拟证明案涉房屋的装修及设备评估情况;2、拆迁补偿协议书1份,拟证明案涉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章家坝经联社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对装修的评估已经超过了原告主张的金额,设备搬迁补偿费应归原告所有,评估时间是2010年4月18日,是双方无异议的承租期限内;被告天杭公司对三性均无异议,认为合同已经到期,原告无权主张装修赔偿,资产评估报告所载设备是否是原告所有不清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拆迁部门对案涉房屋价值的评估以及对设备搬迁损失的评估情况,予以确认。对被告章家坝经联社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设备搬迁中除了自制货梯外都是原告的,协议约定的过渡费应该支付给原告;被告天杭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内容无法体现原告的诉请;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就案涉房屋拆迁补偿等问题拆迁人与被告的有关约定,予以确认。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6年12月23日,出租方被告天杭公司(甲方)与承租方原告耀运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于杭州市江干区章家坝东区76-1号贰至叁楼厂(库)房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房屋面积约为1362平方米;该房屋现有为毛坯房;本合同的租赁期限为六年,从2007年1月10日至2012年1月9日止;本房屋的租金为每月12元/平方米,租金半年一付,计196128元/年(半年98064元);如遇拆迁,乙方投入的装修等,甲方同意谁投入今后折旧赔偿给谁的原则(按合同期内折旧赔偿);等等。2007年12月,出租方被告天杭公司(甲方)与承租方原告耀运公司(乙方)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在杭州市江干区章家坝东区76-1号一至三楼厂(库)房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该房屋现有为毛坯房;本合同的租赁期限为六年,从2007年12月10日至2012年1月9日止;本房屋的租金为一楼每月12.5元/平方米,三楼每月12元/平方米,租金半年一付,计91269元/年,半年45634.50元;如遇拆迁,乙方投入的装修等,甲方同意谁投入今后折旧赔偿给谁的原则;等等。上述两份租赁合同标的不重合。原告已向被告天杭公司支付至2012年1月9日的房屋租金。2010年4月8日,天杭公司发出拆迁通知,表示章家坝社区剩余地块工程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工作已经启动,2010年4月8日起实施房屋丈量、评估工作,要求各企业准备好营业执照复印件,做好搬迁准备,有关费用双方协商,原则按合同履行。2012年1月4日,天杭公司向耀运公司发出通知,表示:你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到2012年1月9日到期了,特发通知,望及时搬迁。2012年1月6日,耀运公司向天杭公司发出律师函,表示收到上述通知,但认为租赁期限为六年,两份合同均未到期,要求提前搬迁、终止合同的行为系严重违约,要求提供银行帐户信息,以便将2012年上半年的房租缴纳。2012年1月19日,原告将2012年1月至7月的租金143698元,提存于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2年6月25日,天杭公司在案涉租赁房屋处张贴公告,要求耀运公司3日内搬离。2012年6月28日后,耀运公司无法再继续使用案涉房屋。2012年9月29日,杭州运河(江干段)综合整治与保护开发指挥部办公室(甲方)与章家坝社区居民委员会(杭州天杭物资托运公司)(乙方)签订《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房屋补偿面积为7645.56平方米;乙方房屋按照《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评估补偿办法》进行评估,被拆迁房屋、房屋装修及地面附属物补偿金额计9984763元,其中324.25平方米房屋需扣除房屋补偿价3折,计扣除77237元;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房屋不作产权调换的,其中7321.31平方米房屋另行补偿房屋重置价的1.5倍计8876604元;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搬迁补贴费每平方米80元(建筑面积)计611645元、过渡补贴费61283元、按期腾房奖励费(如逾期则不奖励)计77237元、重大机器设备搬迁损失补偿费324393元(详见设备评估报告);甲方向乙方扣除房屋残值60294元;乙方的房屋必须在2012年10月30日腾空并交出被拆迁房屋和场地;等等。被告天杭公司已经收到拆迁补偿款项990万元。2012年10月8日,浙江恒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对案涉租赁房屋的机器设备等资产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在评估基准日2010年4月18日,评估搬迁补偿金额为324393元。原告自认在该份评估报告书明细表中自制货梯项非原告所有,该项评估补偿金额为37968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天杭公司分别于2006年12月23日、2007年12月签订的二份房屋租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该两份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如何确定问题。该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对于租赁期限的约定均首先用大写汉字表述“六年”,再用阿拉伯数字表述具体起止日期,但根据起止日期计算均短于“六年”。对此,原告主张按照六年计算租赁期限,被告天杭公司主张按照阿拉伯数字书写计算具体租赁期限。本院认为,从第一份租赁合同来看,阿拉伯数字书写的租赁期限从2007年1月10日至2012年1月9日止,计算应为5年,原告解释为6年的计算错误,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第二份租赁合同阿拉伯数字书写的租赁期限从2007年12月10日至2012年1月9日,明显不为6年,原告对此解释为截止日期与第一份租赁合同保持一致,该解释较为牵强。说明关于“租赁期限为六年”的约定,属租赁合同中未经修改的格式内容,与实际租赁期限并不一定相符。同时,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较长,若约定的租赁期限存在争议,双方均可提前发现并协商,但在2012年1月4日天杭公司向原告发出要求其及时搬迁的通知前,原告从未就租赁期限问题向天杭公司提出过异议。因此,本院认为,就租赁期限的问题,被告天杭公司的理解更为合理,确认双方两份房屋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应当以阿拉伯数字书写的具体起止时间为准。对于原告可获得的补偿问题。对拆迁补偿协议书中约定的重大及其设备搬迁损失补偿费,系根据浙江恒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评估结论而来,而该份评估报告所涵盖的机器设备,除原告自认的自制货梯不属其所有外,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他机器设备非原告所有,故根据该份评估报告结论计算的属于原告的机器设备搬迁补偿,应当归原告所有。该份评估报告机器设备搬迁补偿总额为324393元,扣除自制货梯项37968元,原告还可获得设备搬迁补偿286425元。鉴于被告天杭公司已经领取了部分拆迁补偿款,故被告天杭公司应向原告耀运公司支付该笔设备搬迁补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装修费用赔偿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拆迁补偿协议于2012年9月签订,约定的腾空日期是2012年10月30日,而双方租赁合同到期日为2012年1月9日,故原告投入到租赁房屋中的装修,已经随租赁期限届满而摊销完毕,原告无权再向出租方主张装修损失,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搬迁补贴和过渡补贴问题,因原告的租赁期限早已届满,其主张该两项补贴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章家坝经联社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章家坝经联社既非案涉房屋出租人,亦非案涉房屋拆迁人,原告主张其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天杭物资托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耀运布业有限公司重大机器设备搬迁损失补偿费人民币2864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杭州耀运布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5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1152元,由原告杭州耀运布业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3604元(已缴纳),被告杭州天杭物资托运公司承担人民币75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5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妍妍代理审判员:朱若君人民陪审员:华海凤
代书记员:单婧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