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洪春福。原告王爱花。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园、周书玲(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连生。被告刘水根。被告李阿云。被告刘爱娟。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汤国柱、段利明(特别授权代理),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春福、王爱花为与被告刘连生、刘水根、李阿云、刘爱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若君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2年4月10日、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春福、王爱花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园,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汤国柱、段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春福、王爱花诉称,原告自1999年起即向被告租用坐落于杭州市江干区皋塘西一区26号农民房附楼一至二层。2011年10月16日7时40分,原告租住的房屋发生火灾,该火灾造成原告日常用品、家电、衣物、货物等价值合计272237元的财产损毁。2011年12月15日江干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了江公消火认字(2011)第001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认定查明火灾起火部位是涉案租赁房屋的附楼二层卧室,起火点为该卧室西北角电视柜位置,关于起火原因可以排除生活用火、人为纵火引起火灾的可能。2011年10月17日,消防大队在对火灾现场进行勘验后证实电视机没有故障痕迹。原告认为涉案房屋在没有人为纵火与生活用火,并且电器没有故障的情况下发生火灾,是因为房屋内铺设的电线线路老化且涉案房屋没有安装漏电保护装置所致。因被告所出租的房屋存在缺陷,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在本次火灾中产生的财产损失272237元。
被告刘连生、刘水根、李阿云、刘爱娟辩称,被告没有违约行为,故不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一、原告自1999年起租用被告的房屋是事实,发生火灾系因原告防火安全意识不强,在起火建筑对方大量可燃物品,故火灾系因原告的原因引起。二、原告诉称起火系因被告在房屋内铺设的电线线路老化及没有安装漏电保护装置所致与事实不符且无任何依据。原告未在起火点附近的墙面铺设过电线线路,而原告的电视机系通过其私自铺设的接线板连接,不排除接线板导致起火。虽然勘验笔录认为对电视机残骸勘验未发现故障痕迹,但火灾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为“不能排除电气线路、电气设备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表明不能排除原告私设的电气线路及除电视机以外的原告的其他电器设备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三、原告诉请的272237元的财产损失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洪春福、王爱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证明2份及建房报告1份,拟证明原告租住了被告的房屋;2、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1份(复印件)、事故平面图1份(复印件)、事故现场照片1组(复印件),拟证明火灾起因在于被告,被告应补偿原告的财产损失;3、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因火灾遭受了价值272237元财产损失;4、收款收据、出仓单、发货单等共8张,证明原告因火灾所遭受损失的货物来源、数量及金额;5、火灾事故现场照片14张,证明火灾现场的状况及原告的财产损失。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系因原告的原因引起火灾,关于财产损失的陈述均由原告单方作出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且系原告单方申报作出,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4的三项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火灾事故中的损失;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收货或其他单位出货、发货的凭证,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火灾发生时该批货物即堆放在房屋中并被损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5,本院认为该组照片与火灾事故认定书及消防机构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连生、刘水根、李阿云、刘爱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对于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于本案以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洪春福、王爱花自1999年起承租原告刘连生、刘水根、李阿云、刘爱娟所有的杭州市江干区皋塘西一区26号农居房(以下简称26号农居房)附楼作为居住和仓储使用。2011年10月16日7时40分,26号农居房附楼发生火灾,烧损胶鞋成品及半成品、家电、日常生活用品等物,过火面积约50平方米。2011年12月15日,杭州市江干区公安分局消防大队出具江公消火认字(2011)第001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查明起火部位为26号农居房附楼二层卧室;起火点为该卧室西北角电视柜位置;可以排除生活用火、人为纵火引起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电气线路、电器设备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该火灾事故认定书还分析,灾害成因为:1、房客洪春福防火安全意识不强;2、起火建筑堆放大量可燃物品,导致火灾蔓延扩大。原、被告在收到该火灾事故认定书后均未向杭州市公安消防局提出复核申请。
本院认为,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对起火原因的定性为:“可以排除生活用火、人为纵火引起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电气线路、电器设备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即只是认为有电气线路、电器设备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而非确定就是系该原因造成,故本次火灾起火原因未明。基于本次火灾的起火原因不明,而火灾事故认定书确认起火部位为原告实际控制使用的26号农居房附楼二层卧室内,故原告对本次火灾的发生存在疏于管理和防范的过错;并且火灾事故认定书将灾害成因分析为房客防火安全意识不强,起火建筑堆放大量可燃物品导致火灾蔓延扩大,故导致损害扩大的责任亦在于原告,故原告对本次火灾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认为火灾系因被告铺设的电线线路老化且没有安装漏电保护装置所致,因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对原告将租赁的房屋作为仓库使用系明知,且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对损害的扩大亦有部分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因原告在火灾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对毁损财产进行保全固定,亦不申请对毁损财物价值进行评估,使得本院对原告在本次火灾中的直接财产损失既不能做出客观的确认,也无法做出合理的推定,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洪春福、王爱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84元,由原告洪春福、王爱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8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斌代理审判员:朱若君人民陪审员:赖雪珂
代书记员:单婧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