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兰锋赢,女,汉族,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委托代理人:成莹、古红梅。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蔡慧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佳满。
再审申请人兰锋赢因与再审申请人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深中法民五再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兰锋赢申请再审称:1、二审再审让守约方承担设备损失显失公平。2、二审再审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事实错误,明显袒护违约方。3、二审再审对免交租金的事实认定错误。4、二审再审让申请人承担胜诉结果的诉讼费不公平。据此,特申请再审。人人乐公司申请再审称:(2010)深中法民五终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申请人作为零售业经营者,遗留在本案租赁房屋中本应由被申请人自行收回的设备是对申请人没有任何用处的,但申请人为了更好地解决双方的矛盾,经过与被申请人协商一致,以6万元予以回收该些设备,并与被申请人自愿签署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四条明确载明“本协议签署后,双方所有的债权债务结清,并无任何未清事项”,且双方确实已经按该《协议书》履行。然而,被申请人不顾基本商业诚信,在收到申请人履行二审判决书的款项与《协议书》约定的补偿款后,违反《协议书》约定,申请再审,而深圳中院竟然亦无视该《协议书》第四条关于双方的争议已了结的约定,判决支持了被申请人的再审请求,违反了民法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与民事诉讼法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在申请人主动履行原二审终审判决且双方自愿签署了结所有争议的协议书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深圳中院不顾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错误支持被申请人的再审诉求是完全有失公正的,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设备损失的问题。因双方已在二审判决生效后就设备问题达成补偿协议,且人人乐公司已支付相应款项,该协议符合双方意思自治,二审再审予以确认正确,兰锋赢在再审中进行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可得利益的损失问题。二审再审结合审计结论和综合本案的情况及考虑茶餐厅的行业利润率,酌定每月利润为2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期限为12个月,即兰锋赢可获得的可得利益损失为240000元,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兰锋赢要求退回2008年3月租金的一半即5000元,退回4月份租金1万元以及免交5—7月租金问题。双方合同约定,出租方违约,承租方可依据约定解除合同并获得赔偿,承租方自出租方收到通知至承租方获得赔偿期间,不需交付租金。本案中,人人乐公司于2008年3月违约,但兰锋赢没有书面通知对方解除合同,且仍然占用房屋,故二审判决对2008年3—7月份的租金减半处理,符合公平原则,并无不当。关于诉讼费用问题。诉讼费用是法院根据双方诉求的判处情况而确定分担,再审判决在诉讼费分担上已照顾兰锋赢的利益。兰锋赢认为诉讼费分担不公平,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人人乐公司的再审申请问题。二审判决生效后双方只是就设备问题达成补偿协议,人人乐公司也已支付相应款项60000元给兰锋赢,但双方对其它争议的事项并未达成协议,因此,兰锋赢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兰锋赢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情形,裁定指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作出相应判决,并无违反民法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与民事诉讼法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人人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再审人兰锋赢、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兰锋赢、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洪堂审判员:彭仕泉审判员:张学英
书记员:陈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