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再审 · 2013

卢彩连与何建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33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再审程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文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卢彩连,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委托代理人:李念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建辉,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申请再审人卢彩连因与被申请人何建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卢彩连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法院:1、撤销(2011)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改判何建辉向卢彩连返还定金21000元。2、卢彩连向何建辉返还2011年3月份的垫付费用1038元。3、判令解除卢彩连与何建辉于2010年9月7日签订的《商铺转让协议》。4、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何建辉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合同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即69000元×20%=13800元。卢彩连实际支付给何建辉的定金为40000元,超出法定数额26200元。因涉案货物损失已达到19000元,故卢彩连主张何建辉返还定金21000元(定金40000元-货物损失19000元),低于26200元,应予支持。(二)《商铺转让协议》第二条规定,如果卢彩连未能在2011年3月31日前付清余款29000元,何建辉有权收回涉案商铺。事实上,卢彩连在2011年3月份已撤离涉案商铺,并在2011年3月29日提起诉讼并通知何建辉,何建辉已收回商铺并没收了卢彩连支付的定金40000元。商铺被收回后,2011年4月份的费用应由何建辉自行负担。卢彩连只需向何建辉返还2011年3月份费用1038元。(三)《商铺转让协议》应于2010年9月7日解除,而非原二审法院判令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四)卢彩连已撤离了涉案商铺,何建辉也没有请求返还涉案商铺,故原二审判决第四项超出诉讼请求,应予撤销。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何建辉应否向卢彩连返还定金21000元。(二)卢彩连应否向何建辉返还垫付费用2089元。(三)原二审判决判令卢彩连与何建辉于2010年9月7日签订的《商铺转让协议》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解除是否正确。关于何建辉应否向卢彩连返还定金21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商铺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卢彩连须在2011年3月31日前付清29000元给何建辉,否则何建辉有权收回商铺,将卢彩连已交付的定金40000元转作违约金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卢彩连未能2011年3月31日前付清29000元给何建辉,构成违约时,何建辉有权按照协议约定选择收取违约金,即没收卢彩连已交付的定金4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合同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是对合同定金数额的规范,与何建辉向卢彩连收取违约金的行为没有关联。因此,卢彩连再审要求何建辉返还多收取的定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卢彩连应否向何建辉返还垫付费用2089元的问题。卢彩连再审称其已于2011年3月搬离涉案商铺并于2011年3月29日提起本案诉讼,故不应再负担2011年4月份的有关费用。本院认为,卢彩连违反约定,擅自单方解除合同,何建辉为其垫付的各项费用,均应由卢彩连返还。卢彩连擅自搬离涉案商铺后,空置期间仍然会产生费用,故原二审法院判令卢彩连应返还包括2011年4月份有关费用在内的垫付费用共计2089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原二审判决判令卢彩连与何建辉于2010年9月7日签订的《商铺转让协议》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解除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原二审判决对《商铺转让协议》的效力、履行情况、违约责任及合同解除后的处理均作了认定,认定《商铺转让协议》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解除,不影响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卢彩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卢彩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林修凯审判员:陈少林代理审判员:张磊

书记员:黎云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