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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王翰林与夏小琴、夏水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杭下民初字第20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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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文书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翰林。委托代理人:张会佳。被告:夏小琴。被告:夏水全。

原告王翰林为与被告夏小琴、夏水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东晓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会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小琴、夏水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翰林起诉称,2011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夏水全(被告夏小琴的哥哥)签订了杭州中北酒店有限公司B楼一楼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因案涉房屋转租前为二被告共同经营小吃店所用,故被告夏小琴要求原告支付其转让费及装修费共计65000元。当日,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租金15600元交付被告夏水全,转让费及装修费65000元交付给被告夏小琴。2011年8月3日,原告接到夏水全的通知,称因其非法转租案涉房屋,杭州中北大酒店有限公司将收回案涉房屋,要求原告停止经营活动,并采取停水停电等强制措施。次日,原告被迫停业。2011年12月7日,经多次交涉后原告与夏水全达成一致意见,双方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退还原告全部房屋租金。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夏小琴,要求其退还转让费及装修费,但被拒绝。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夏水全签订的中北大酒店有限公的房屋租赁合同因其违约导致合同提前终止,故被告应退还已收取的所有费用,被告拒绝退还转让费及装修费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转让费45000元及装修费2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退款利息5135.8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51%计算,自2011年8月4日暂算至2012年10月22日止,共计443天,要求支付至实际返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房租收条,证明原告与被告夏水全签订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及已交付房屋租金的事实。2.关于勒令天下第一粉收回转包出租场所的通知书,证明原告承租的房屋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出租方强制收回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查询申请书、收条,证明原告已将房屋转让费及装修款交付给被告夏小琴的事实。

被告夏小琴、夏水全因缺席未当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夏小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夏水全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租赁合同解除协议。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被告夏小琴、夏水全因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系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一份租赁合同解除协议,原告对三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夏水全解除了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且解除系被告原因导致,故被告应返还已收取的款项。本院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夏水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同意原告使用酒店B楼一楼1号房间,使用面积20平方米,使用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房租一年31200元,分二次支付。2011年4月1日付半年租金15600元,2011年10月1日付15600元。水电押金2000元,按酒店规定每三个月交付一次,税金每月3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租金15600元及押金2000元交付给被告夏水全。同日,原告向被告夏小琴支付房屋装修款20000元,通过银行向夏小琴帐户内转入人民币45000元。2011年8月3日,杭州中北大酒店有限公司通知夏水全,因其私自将酒店出租场地转包给他人,责令其收回转租场地,并进行整改,如不执行,酒店将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出租房。2011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夏水全签订《租赁合同解除协议》,双方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在扣除水电费2600元后,被告退还原告房屋租金15000元,待房屋内物品清理完毕后,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上述费用,原告将房屋钥匙交还给被告。原告承诺上述费用收到后,双方无任何纠纷,租赁合同解除。2012年1月16日,原告收到被告退还的房租1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向被告夏小琴支付了案涉租赁房屋的装修款20000元及转让款45000元,其中对于装修款20000元,原告提供了夏小琴出具的收条加以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转让款45000元,原告提供了向夏小琴帐户进行转帐的银行查询凭证明,虽然该查询证明中未说明款项的性质系店面转让款,但该款项的支付时间与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及房租、房屋装修款的支付时间均为同一天,且其中的房屋装修款也由夏小琴收取,故本院认为原告对其所主张的该节事实已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被告夏小琴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证据材料后,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进行抗辩,也未到庭应诉,系放弃自身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向夏小琴支付转让款4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归还上述款项共计65000元,理由是被告夏水全未经出租人同意违法转租,导致转租合同提前解除。对此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原告承租房屋的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7日解除租赁合同,原告使用承租房屋的时间为8个月零7天,故其主张装修款与转让款全部退还,缺乏合法合理的依据。结合原告的实际使用时间,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夏小琴返还原告房屋装修款及转让款共计21000元。鉴于上述两笔款项系夏小琴收取,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夏小琴系受夏水全委托收取该款项,而原告与夏水全之间因租赁房屋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已在解除租赁合同后终止并履行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夏水全与夏小琴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退款利息,因缺乏合同依据,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向夏小琴曾主张过权利,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小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翰林人民币21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翰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776.5元,由原告王翰林负担543.5元,被告夏小琴负担2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余款退还原告王翰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

审判员:叶东晓

书记员:罗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