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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再审 · 2013

泰安城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陈耀艾、吕志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2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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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再审程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文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泰安城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法定代表人:翟惠芬,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耀艾,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编号:A808379(A)。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吕志良,男,l950年3月16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澳大利亚。身份证编号:E32**23(A)。原审被告:东莞市樟木头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蔡汉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静昊,广东凡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盛雅琴,广东凡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泰安城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泰安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耀艾、吕志良、原审被告东莞市樟木头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东中法民一终字第3018号民事判决(下称原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泰安城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以罗天恩在未付陈耀艾租金清单的签字认定为泰安城公司承租房屋而未付租金有误。原审判决未按《房屋出租委托书》上约定扣除3%作为中介服务费、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有误。原审判决不当,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根据泰安城公司与陈耀艾、吕志良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由泰安城承租涉案房屋、泰安城公司总经理罗天恩在2007年6月1日出具的未付陈耀艾租金清单的内容等案件事实,认定陈耀艾、吕志良与泰安城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正确。由于罗天恩系泰安城公司的董事、总经理,陈耀艾、吕志良有理由相信罗天恩有权代表泰安城公司出具涉案未付陈耀艾租金清单,该清单对泰安城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据此判决泰安城公司向陈耀艾、吕志良偿付尚欠租金及相应逾期利息,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泰安城公司所提理由及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泰安城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泰安城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彭仕泉审判员:张学英代理审判员:郑捷夫

书记员:汪瑞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