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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苏桂彬与杨金会、逄淑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黄民初字第7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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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文书

原告:苏桂彬,男,198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杨金会,男,196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逄淑霞,女,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苏桂彬与被告杨金会、逄淑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满良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江军,人民陪审员吴国洲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7日、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桂彬,被告杨金会、逄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桂彬诉称:2006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杨金会在胶南灵海法律服务所见证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杨金会为甲方,苏桂彬为乙方。协议约定,甲方及其妻同意将位于樱珠山(隐珠山)玉兰名阁8号楼西1单元102室的房屋卖给乙方苏桂彬,该房屋建筑面积79.04平方米,草房8.14平方米,房款总计为145000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杨金会房款76000元,并负责给被告偿还银行按揭贷款69000元。之后,双方均按约履行了义务,原告随即入住该房屋。2012年12月,原告已缴纳了房屋过户的有关税款并还清了被告在银行的按揭贷款,被告逄淑霞拒绝签字,并要求原告再次支付人民币100000元,被告的无理要求遭到原告拒绝,导致原告不能过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协助原告办理有关房屋登记的有关手续,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杨金会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杨金会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是不同意原告的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杨金会一直在积极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逄淑霞辩称:原告与被告杨金会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不成立,原告与被告杨金会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没有通知被告逄淑霞,被告逄淑霞也不在场,因此,被告逄淑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号为南房权私字第53781号,位于樱珠山玉兰名阁**楼******,现登记在被告杨金会名下。被告杨金会与被告逄淑霞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购买了涉案房屋。2006年1月21日,原告苏桂彬(乙方)与被告杨金会(甲方)在胶南灵海法律服务所见证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甲方及其妻同意将房屋卖给乙方。该房位于樱珠山玉兰名阁8号楼西一单元一层东户,建筑面积79.04平方米,草房8.14平方米,房款总计人民币145000.00元,其中甲方自行向银行贷款69000.00元。二、乙方共需付给甲方76000.00元,签订协议后,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76000元,甲方按揭贷款69000元。乙方交款,甲方出具收据,本协议生效。三、乙方须每月向银行按揭贷款,如不按时付款,造成后果由乙方自己承担。四、甲方向樱珠山开发公司交款收据由甲方持有。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等善后事项,过户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五、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0.00元并赔偿实际损失。六、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各执一份,胶南灵海法律服务所存档一份。原告苏桂彬、被告杨金会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见证方灵海法律服务所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协议签订后,原告苏桂彬于2006年1月21日交付被告杨金会购房款76000元,余款69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该房屋的贷款作为抵顶。被告因该房屋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市支行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合同,向银行贷款69000元。2012年12月13日,原告苏桂彬偿还完该房屋未偿还的贷款本息。现该房屋由原告苏桂彬占有使用。被告逄淑霞陈述被告杨金会与其购买涉案房屋,办理该房屋贷款时与被告杨金会一起到贷款的银行签字办理贷款手续了,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协议上注明了涉案房屋的具体地址,被告逄淑霞知道涉案房屋的具体地址。2007年放暑假的时候被告杨金会告知其涉案房屋已被卖了。被告逄淑霞在知道涉案房屋被被告杨金会卖了后,没有找过原告表示不同意卖该房屋。原告主张自2006年1月底起即入住涉案房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青岛天一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采暖费及胶南市广播电视局有限电视费收款收据一宗,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但陈述对原告何时入住涉案房屋被告不清楚。庭审中原告主张,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购房款,但被告至今未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两被告应当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2006年1月21日被告杨金会为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市支行还款明细一宗。被告杨金会与被告逄淑霞于2013年5月17日离婚,在办理离婚过程中双方均未对诉争房屋产生争议。被告逄淑霞主张,原告苏桂彬与被告杨金会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上没有被告逄淑霞的签字,因此该房屋买卖协议书不生效。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收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市支行还款明细、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采暖费及胶南市广播电视局有限电视费收款收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被告杨金会与被告逄淑霞的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应属被告杨金会与被告逄淑霞的共同财产。原告苏桂彬与被告杨金会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虽然没有经过被告逄淑霞签字确认,但该房屋买卖协议书中明确写明杨金会夫妻同意,且被告逄淑霞在2007年已知道涉案房屋被告卖的事实,现原告苏桂彬在涉案房屋已经居住长达8年之久,被告逄淑霞没有对此提出异议,使得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该房屋买卖协议书是被告杨金会与被告逄淑霞两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逄淑霞主张其不同意或不知道房屋已卖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金会与被告逄淑霞在办理离婚手续过程中也未对涉案房屋进行处分,也从另一侧面证明被告杨金会与被告逄淑霞都认可涉案房屋已经卖给原告的事实,否则,涉案房屋作为被告杨金会与被告逄淑霞婚姻承续期间的重要财产,被告杨金会与被告逄淑霞没有理由在办理离婚时不作出处分。原告已按《房屋买卖协议书》履行完全部义务,被告杨金会与被告逄淑霞应予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原告与被告逄淑霞就被告逄淑霞未在《房屋买卖协议书》上签字,该《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否生效而产生,被告杨金会一直积极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只是被告逄淑霞不配合才没有办理好过户手续。原告苏桂彬与杨金会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时就明确知道涉案房屋为被告杨金会与被告逄淑霞共有,但原告苏桂彬并没有要求被告逄淑霞在《房屋买卖协议书》上签字,直接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原告也有一定的责任。虽然依据法律规定,被告逄淑霞在知道原告于被告杨金会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一年后,撤销权已消灭,《房屋买卖协议书》生效,原告履行完义务,被告杨金会及被告逄淑霞应予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逄淑霞并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其不予配合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被告违约,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金会、逄淑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将南房权私字第53781号项下的房屋(位(位于原胶南市樱珠山玉兰名阁**楼******过户到原告苏桂彬名下二、驳回原告苏桂彬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金会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金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满良审判员:江军人民陪审员:吴国洲

书记员:刘立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