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刚,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张伟,男,196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劳教所科长,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涛,男,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杨晓晨,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清云,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刚与被告张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刚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8月6日签订一份《购房协议书》,由原告购买被告房屋一处。协议约定:房产位于济南市,房屋产权证为济房权证槐字第**3404号;建筑面积90.9平方米;房屋成交价为235000元人民币,房款已于2005年8月6日一次性全部付清;2007年1月30日前房产过户给李刚。原告已依约付清购房款,但时至今日张伟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过户义务,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被告张伟履行房产交付义务,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张伟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购房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证据2、被告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李刚已履行付款义务;证据3、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证明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责任在被告张伟,原告李刚无过错;证据4、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该房屋系张伟所有;证据5、(2012)济民一终字第85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8月6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有效;证据6、2010年7月23日济南市劳动教养工作站出具的说明,证明李刚自2005年开始至今居住在涉案范围内。
被告张伟辩称:房屋买卖并不是被告张伟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被告急需资金,且存在大量外债,所以迫不得已以低于市场价值的价格出售给原告李刚;出卖房屋一事被告并未告知妻子刘璐,且未征得其同意,刘璐与张伟是该房屋的共有人;原告李刚在履行协议中并未按约履行,存在违约付款的行为。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2月4日,张伟与其妻刘璐参加房改,购得济南市槐荫区刘长山路24号7号楼2单元502室房产,产权证号槐063404号。产权档案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张伟,共有人为刘璐。房屋所有权证显示的所有权人为张伟,未登记共有人。2005年8月6日,张伟与李刚签订购房协议书,协议约定:“李刚购买张伟房屋一处,地址刘长山路24号,产权证号济房权证槐字第**3404号,建筑面积(含地下室)90.9平方米,价款共计23.5万元,于2005年8月6日已一次性全部付清。现因此房产证不满2年,按售房有关条文规定,未满2年者不予过户,因张伟急用款,要求李刚先交款,交款后房产证、土地证交李刚收存,2007年1月30日前过户给李刚,绝不违约,如违约,违约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手续费购房人自付)。”2005年8月8日,李刚付清全部购房款,张伟同月将房屋交付李刚使用至今。2006年4月30日,张伟与李刚签订补充协议:“经双方协商,李刚购买张伟住房(槐荫区刘长山路24号7号楼2-502室一套含地下室)。购房款已全部交清,由于原户主张伟的个人原因,没能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商定2006年4月30日前的手续费由李刚支付,2006年4月30日后增加的所有手续费由原户主张伟承担。” 2008年5月19日,张伟与刘璐协议离婚,关于涉案房产的约定为:刘长山路24号7号楼2单元502室房产归张伟所有;如果张伟没有偿债能力,追债人非要刘璐偿还,刘璐享受刘长山路24号7号楼2单元502室一半的财产数额。2012年1月,刘璐知悉张伟与李刚签订购房协议将刘长山路24号7号楼2单元502室房产售予李刚。2012年,刘璐向本院起诉张伟、李刚,要求确认张伟与李刚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本院一审判决驳回刘璐的诉讼请求。刘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济民一终字第8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有关民事诉讼权利。已生效的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民一终字第859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张伟与李刚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刘璐主张的张伟与李刚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亦被法院生效判决予以驳回。李刚已依约将购房款支付张伟,张伟应依约将涉诉房屋产权过户给李刚。李刚要求张伟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过户费用依约由李刚承担。张伟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刚主张的要求张伟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因李刚早已将房屋交付其本人,该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李刚办理坐落于济南市槐荫区刘长山路24号7号楼2单元502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有关过户费用由原告李刚承担;二、驳回原告李刚要求被告张伟交付济南市槐荫区刘长山路24号7号楼2单元502室房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30元,财产保全费2100元由被告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海涛人民陪审员:战凯人民陪审员:王婷
书记员:刘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