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静波,男,1978年5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吉林市海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江街**楼。法定代理人:王淼,经理。
原告杨静波诉被告吉林市海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吉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静波,被告吉林市海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静波诉称:2011年10月12日,原被告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约定:1、甲方(吉林市海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淼)自愿将盈胜小区6号楼1单元2楼3号,建筑面积为89.54平方米的房屋卖给乙方(杨静波)。房价为20万元及剩余140月的贷款,房屋更名费由杨静波承担;2、乙方交定金13万元,余款在办理完房证及供热更名手续后一次到位,计7万元。甲方从2011年10月12日转让给乙方居住;3、对于2011年10月12日以前的房屋水、电供热和物业维修费由甲方负责。协议签订后,双方任何一方无论阴何原因违约,如甲方违约按定金双倍赔偿。如乙方违约定金不返。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0月12日按约定交付被告定金13万元。但被告收款后迟迟不交付房屋,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或按房屋买卖协议内容交付定金双倍返还定金,被告均拒绝。现被告已实际违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更名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吉林市海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淼辩称:原告对我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应该依法予以驳回,原被告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我弟弟向原告借高利贷,原告提出用房屋抵押,但我弟弟的房屋已经变卖,因此我弟弟本次高利贷要用我的房屋进行抵押,原告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协议,我就提出了异议,原告说这个就是借条,我才签字的,原告以合法行为掩盖非法目的,对于抵押行为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无权向我主张交付房屋。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有资格从事房屋中介业务,当时是合法的买卖行为,被告陈述抵押贷款不存在。2、房屋买卖(转让)协议书(背面附被告亲笔书写的收条)。证明被告亲笔在协议书上签字,双方买卖合法有效。3、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把房屋出卖给我,并将所有权证交付给我。4、土地使用证,证明问题同证据3. 被告质证,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证明的问题有异议,2011年10月13日下午,我弟弟石业栋找到我说欠原告的高利贷利息需要还,让我陪着他到原告处再借点高利贷,并和我说借款必须用房证抵押,他要用我的房证抵押。我们到德威御园与原告及其丈夫见面。原告和我说需要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我提出异议,原告和她的丈夫说房屋买卖协议就是一个借条,我才签字,因为原告与我的弟弟都认识了好多年。
因被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当时本意是抵押贷款,并不是房屋买卖,但不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关超书写的替石业栋交高利贷利息的经过。证明我弟弟石业栋在原告处借高利贷月利息10分。2、我弟弟石业栋留给我的信。证明房屋不是在我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原告质证,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性。3、录音光盘张。证明原告放高利贷。原告质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把房子卖给我了,被告和他的弟弟还欠我钱,我没有放高利贷。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所证明的问题,该录音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所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通过原告陈述、被告辩解,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0月12日,被告吉林市海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淼(甲方)与原告杨静波(乙方)签订房屋转让(出卖)协议书1份,该协议约定:甲方(吉林市海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淼)自愿将盈胜小区6号楼1单元2楼3号二室一厅,建筑面积为89.54平方米的房屋卖给乙方(杨静波),房价为20万元,房屋更名费由杨静波承担;2、乙方预交定金13万元,余款在办理完房证及供热更名手续后一次到位,计7万元。甲方从2011年10月12日将房屋转让给乙方居住;3、对于2011年10月12日以前的房屋水、电供热和物业维修费由甲方负责。协议签订后,双方任何一方无论阴何原因违约,如甲方违约按定金双倍赔偿。如乙方违约定金不返。在备注一栏约定:3个月以后倒房子。协议签订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1份,其主要内容为:于2011年10月12日收到杨静波购房款13万元,余款7万元3个月后付清。由于房子是按揭购买,已付6年期,余14年由购买方负责还清,于甲方无关。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月12日以后将房屋交付原告,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交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更名手续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买卖,实为抵押借款合同,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市海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淼于判决生效后20内将坐落于吉林高新区长江街盈胜花园小区6号楼1-2-3号房屋(建筑面积为89.54平方米)交付给原告杨静波,并协助原告杨静波办理产权更名过户手续;二、原告杨静波偿还所购买房屋自2011年10月12日后的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江南支行的银行贷款并向被告吉林市海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余款7万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吉林市海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金吉浩
代理书记员:高千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