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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梁春光与乌鲁木齐新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寓公司)、被告新疆天海实业开发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天海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3)沙民三初字第2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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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文书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梁春光。被告:乌鲁木齐新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河南东路**。法定代表人:牛邴骏,该公司经理。被告:新疆天海实业开发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青年路** 法定代表人:任德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继江,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哲,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梁春光与被告乌鲁木齐新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寓公司)、被告新疆天海实业开发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天海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春光的委托代理人孙继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寓公司、天海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春光诉称,根据(1996)乌中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被告天海公司应给付第一被告新寓公司欠款600多万元,后因第二被告天海公司未履行判决,第一被告新寓公司通过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中,经过乌市中院同意,第一被告新寓公司将查封的第二被告天海公司位于阿勒泰路天海花园小区的房屋进行了抵债出售。新寓公司在上述抵债出售中,将位于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天海小区壹号楼叁单元肆楼13号房屋卖给了原告,原告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并实际入住,但被告新寓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给原告办理相关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后经原告调查,位于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天海小区壹号楼叁单元肆楼**房屋仍在被告天海公司名下,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原告办理位于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天海小区壹号楼叁单元肆楼13号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新寓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天海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6)乌中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天海公司应给付新寓公司欠款6818766.10元,后因天海公司未履行判决,新寓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新寓公司将查封的天海公司位于阿勒泰路天海花园小区的房屋进行抵债出售。被告新寓公司在抵债出售中,将位于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天海花园小区壹号楼叁单元肆楼13号房屋卖与原告,1996年3月20日,原告梁春光与被告新寓公司签订《商品房售房合同》,约定,新寓公司将坐落在阿勒泰路天海花园小区一号楼三单元四楼13号房屋售给原告,建筑面积76.56平方米,单价1100元,合计84216元;在签订本合同时原告向新寓公司一次支付房款74216元,余款在取得商品房房产证时付清,自付款之日起房屋使用权及所有权归原告;新寓公司应将房产出售的有关手续及法院判决书交给原告备用,并于1997年12月前办清房产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新寓公司支付房款74216元,被告新寓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并将房屋交付原告居住使用。1999年5月15日,原告付清剩余购房款1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另查明,1997年9月4日,被告天海公司被乌鲁木齐市工商局天山区工商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1996)乌中民初字89号民事判决书、商品房售房合同、收款收据、(1995)乌中民初字第8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非公司企业法人基本情况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依据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被告新寓公司与原告梁春光在平等、自愿基础上所签订的该售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给付了购房款,且亦实际入住使用该房屋至今,据此,被告作为该房屋的出卖人,虽然已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但因房屋的交付包括实物交付和证件交付,实物交付为出卖人将房屋交付买受人占有、使用,证件交付为出卖人将房屋产权证交付买受人,并协助买受人实现房产转移登记。因此,被告还应负有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即原告的合同附随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或法定的90日届满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协助办理权属证书是出卖人的法定义务;因被告天海公司尚未对涉案房产进行变更登记,被告天海公司亦有义务协助办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寓公司、被告天海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乌鲁木齐新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天海实业开发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原告梁春光所购买的位于乌鲁木齐市阿尔泰路天海花园小区1号楼3单元4楼13号(建筑面积76.56平方米)房屋房产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材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协助原告梁春光办理该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书。案件受理费7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4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乌鲁木齐新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天海实业开发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梁春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谭健娥人民陪审员:陈双设人民陪审员:王艳华

书记员:曲毅捷

引用法律

《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