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萍。委托代理人:芦中东,新疆渭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桂英。委托代理人:马迎春,新疆资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萍与被告吕桂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党平凡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萍的委托代理人芦中东,被告吕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迎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萍诉称,2013年3月20日,原告将位于乌鲁木齐市珠江路126号35号楼1单元102室建筑面积64.21平方米的房屋转让给被告,合同约定总房款383800元,被告分两次付款,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支付房款153800元,但是未按约定于2013年4月15日之前付清剩余房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按总房款的千分之五每天承担违约金,后原告配合被告办理了过户手续,但是被告至今未付完剩余房款,多次催要无果。双方备存于银行的转让合同是为了让被告多贷款而签订的一份白合同,被告应依原告所持合同为依据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房款230000元,违约金5757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
被告吕桂英辩称,支付剩余房款我没有异议。我一直在积极履行合同,我已经按照双方的约定向银行申请了贷款,如果不是原告起诉,贷款已发放到原告帐户内了。况且我没有违约,双方约定的剩余房款于2013年5月20日前付清,现在还未到最后付款期限。原告所持合同是在银行所签作废的合同,不是双方最后的意思表示。双方约定的付款日期是以在银行备存的买卖合同为准。本案是原告恶意诉讼。也不存在索款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原、被告双方协商购买被告位于本市珠江路126号35号楼1单元102号房屋。双方约定房款总价为385300元。首付款为158300元,剩余230000元以按揭的方式支付。同年3月20日双方在按揭银行经办人对贷款发放期限进行说明后,签订了一份房产转让合同书,(备存于按揭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约定房价383800元,由被告自本合同签订之日分两次在2013年5月20日内,以转帐方式将房款全部支付完毕。第一次于2013年3月20日以内交付房价的40%,第二次于2013年5月20日以内支付房价60%。同日,双方又签订了另一份房产转让合同书(原告持有),关于付款时间约定内容为:被告自合同签订之日分两次在2013年4月15日内,以贷款转帐方式将房款全部支付完毕。第一次于2013年3月19日以内,支付房价153800元,第二次于2013年4月15日以内,支付房价230000元。又,2013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158300元,次日,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新华南路支行申请按揭贷款。4月2日,双方将房产证登记于被告名下,目前房产已按银行要求设定抵押,该贷款审批手续已齐备,只待放款。因本案诉讼,银行暂未发放到原告帐户内。上述事实的认定,有房产转让合同书、产权转移登记表、放弃资金监管承诺书、证人证言等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对剩余房款以按揭贷款转帐方式支付没有异议。双方提供的合同在签名真实的情况下,两份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原告所持合同形成于银行备存合同之前之后有争议,但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两份合同的先后顺序,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方所持合同为假合同或作废合同,两份合同又于同日形成,约定的付款期限又相互矛盾,在此情况下,本院视为双方对付款期限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被告从3月19日支付首付款,次日申请贷款,以及过户、设定抵押,按揭款已处在待发放状态,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是积极的。本院认为,在付款时间未有一致约定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及交通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于银行备存合同之后另行签订合同,对履行时间进行了变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双方对被告应付剩余房款,均无异议,本院尊重双方的意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桂英支付原告王萍房款23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萍要求被告吕桂英支付违约金5757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吕桂英支付误工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萍要求被告吕桂英支付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标的290070元,实际给付230000元,占争议标的79.29%;本案案件受理费5651.05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2825.53元,由原告负担585.17元,被告负担2240.36元。余案件受理费2825.52元,退回原告。上述被告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逾期支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党平凡
书记员:李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